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德胜镇德胜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钱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张伟,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沙坪坝区小新街4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家红,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建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沙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邹家红系德胜建筑公司员工。2013年12月25日下午,邹家红在德胜建筑公司承建的龙湖大学城·u城九组团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被塔吊上掉落下的木板砸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lisfranc骨折脱位、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于2014年3月8日出院。2014年3月12日,邹家红向沙区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5月8日受理了邹家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5月9日向德胜建筑公司送达了沙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4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德胜建筑公司在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向沙区人社局提交了《关于邹家红工伤认定答辩状》,认为邹家红与德胜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沙区人社局依据其收集的材料于2014年7月4日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邹家红于2013年12月2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德胜建筑公司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德胜建筑公司大学城项目部与邹家红就邹家红2013年12月25日受伤事宜达成了协议书。2014年6月12日,邹家红领取了协议所约定的款项陆万陆仟元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沙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故沙区人社局受理邹家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沙区人社局举示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德胜建筑公司大学城项目部为甲方与邹家红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两份工友证言以证明德胜建筑公司与邹家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协议中载明了“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的内容,且德胜建筑公司也认可该份协议的效力,且该内容也与工友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德胜建筑公司与邹家红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工友的证言亦可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的病历资料相互印证,证明邹家红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而德胜建筑公司在收到沙区人社局邮寄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也并未向沙区人社局举示证据材料证明邹家红受伤并非工伤,故德胜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沙区人社局综合其收集的材料依职权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沙区人社局作出的邹家红受伤属因工负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德胜建筑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南通市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德胜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提供材料径直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实属错误。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导致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邹家红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协议书、收条、工友陈俊德、易典火证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关于邹家红工伤认定答辩状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负责沙坪坝区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根据邹家红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通过调查取证,结合工友的证言、协议书以及医院病历材料等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邹家红2013年12月2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表示对邹家红的受伤过程无异议。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德胜建筑公司不认为邹家红的受伤是工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根据邹家红提供材料径直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实属错误;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导致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 宜 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