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高胜,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农,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玉龙,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陈高杨,该局民警。 上诉人刘高胜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以下简称北碚区公安分局)撤销治安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9时许,北碚区歇马、复兴、水土等镇100多名上访人员区行政中心大楼前非法聚集,以拉横幅、哄闹的方式,企图给政府施压,继而达到其在征地拆迁中的无理要求。其行为扰乱了机关单位正常的办公秩序。刘高胜组织、策划了当天的非法聚集。北碚区公安分局经调查认定,刘高胜等人属于聚众扰乱的首要分子。当日,北碚区公安分局给予刘高胜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刘高胜对此决定不服,于同年11月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刘高胜于2014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首要分子是指,违法行为的组织者、鼓动者以及实施违法行为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刘高胜组织、策划了当天的非法聚集,其行为触犯了前述规定。北碚区公安分局作出碚公(蔡)决字(2014)第1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告知了刘高胜陈述和申辩权,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对刘高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高胜提出羁押超期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高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刘高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高胜上诉称,被上诉人捏造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执行拘留14日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刘高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行政复议申请书; 渝公复决字(2014)475号《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碚公(蔡)决字(2014)第1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碚拘解字(2014)100501号《解除拘留证明书》; 2014年9月2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现场光碟; 2014年9月2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北碚区政府门前现场图片; 以上证据证明北碚区公安分局的治安处罚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北碚区公安分局认为,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5、6不予认可。 北碚区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碚公(水)决字(2014)第1013号《肖泽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碚公(燎)决字(2014)第1012号《肖泽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碚公(蔡)决字(2014)第1012号《刘高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碚公(朝)决字(2014)第1015号《何习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碚公(水)送字(2014)第89号肖泽富送达回执; 碚公(燎)送字(2014)第135号肖泽忠送达回执; 碚公(蔡)送字(2014)第110号刘高胜送达回执; 碚拘收字(2014)092207号肖泽富执行回执; 碚拘收字(2014)092208号肖泽忠执行回执; 碚拘收字(2014)092209号刘高胜执行回执; 碚拘收字(2014)092211号何习科执行回执; 肖泽富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肖泽忠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刘高胜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何习科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碚公北受案字(2014)973号受案登记表; 碚公(水)行传字(2014)第6号肖泽富传唤证; 碚公(蔡)行传字(2014)第12号刘高胜传唤证; 碚公(朝)行传字(2014)第3号何习科传唤证; 碚公(水)审字(2014)第61号肖泽富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碚公(蔡)审字(2014)第61号肖泽忠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碚公(燎)审字(2014)第61号刘高胜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碚公(朝)审字(2014)第61号何习科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碚公(水)审字(2014)第6号肖泽富传唤审批表; 碚公(蔡)审字(2014)第1号肖泽忠传唤审批表; 碚公(燎)审字(2014)第12号刘高胜传唤审批表; 碚公(朝)审字(2014)第4号何习科传唤审批表; 碚公(水)审字(2014)第25号肖泽富扣押物品申请表; 碚公(蔡)审字(2014)第142号刘高胜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 碚公(朝)审字(2014)第142号何习科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 肖泽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肖泽忠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刘高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何习科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肖泽富户籍资料; 肖泽忠户籍资料; 刘高胜户籍资料; 何习科户籍资料; 肖泽富询问笔录; 肖泽忠询问笔录; 肖泽忠询问笔录; 刘高胜询问笔录; 何习科询问笔录; 何朝正询问笔录; 李敬林询问笔录; 陈传丽询问笔录; 况浩明询问笔录; 邓作彬询问笔录; 李林树询问笔录; 赵季春询问笔录; 邓作彬辨认笔录; 邓作彬辨认笔录; 证据保全决定书; 证据保全清单; 肖泽富指认其拉起的横幅; 何习科现场照片; 光盘说明; 刘代刚领条; 法制员案件审核表; 现场视频光盘。 经庭审质证,刘高胜认为,对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对刘高胜、北碚区公安分局举示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如下确认:对刘高胜举示的证据1-4及北碚区公安分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