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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周善菊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善菊,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斌,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善菊,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斌,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陈高杨,该局民警。

上诉人周善菊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以下简称北碚区公安分局)不作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行初字第00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4时22分许,在“北碚区灯塔村谭家院生产队安置房项目部”施工现场,周善菊与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永兴发生口角和抓扯,周善菊用砖头打伤了李永兴的头部,双方在纠纷中均受伤。周善菊随后向“110”报警,北碚区公安分局接警后指令蔡家派出所出警,该所民警郇昌玉、王广彬等人约20分钟后赶到报警地点后,随即向现场群众口头了解情况。在了解基本案情后,处警民警向周善菊喊话,要求周善菊到项目部办公室接受询问和调解,但周善菊拒绝离开纠纷现场。随后民警离开现场。当日15时43分,出警民警将处警情况向“110”进行了回复。后民警将李永兴带回派出所询问。李永兴于当晚21时向蔡家派出所报案,蔡家派出所受理李永兴的报案受理,该案目前仍在调查处理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节尽快处理。”第十七条规定,“对接报的规模较小、影响不大的一般性群体性事件,应当迅速将情况通报业务主管部门,同时酌情派警维持现场秩序,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疏导劝阻,防止事态扩大。”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2014年11月25日14时22分许,北碚区公安分局接警后,蔡家派出所及时出警,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向现场群众口头了解案件情况,要求周善菊到项目部办公室接受询问和调解,在周善菊拒绝离开纠纷现场后将李永兴带回派出所询问,处警完毕后民警将处警情况向“110”进行了回复。北碚区公安分局当天的处警符合《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规定。故周善菊所诉北碚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并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善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善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但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不履行保护财产权的职责违法作出判决,属于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保护上诉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至今未对上诉人的报警进行调查处理,其失职行为竟然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违法。

二审中,被上诉人北碚区公安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周善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周善菊提供受伤照片一张。

2.中国电信通讯记录一张(153××××2068进行报警)。

3.手机号码为158××××1366手机。证明其用两个手机报警。

4.重庆市通用门诊病历。

被上诉人北碚区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立为治安案件。

2.接报警登记表。证明其依法接处警。

3.李永兴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证明开展相关调查。

4.谢保和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证明开展相关调查。

5.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当庭播放)。证明依法接处警。

一审法院对周善菊、北碚区公安分局举示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如下确认:对周善菊及北碚区公安分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被上诉人北碚区公安分局具有依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职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周善菊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受伤向“110”报警,北碚区公安分局接警后指令蔡家派出所出警,该所民警赶赴现场后随即开展调查,并将处警情况向“110”进行了回复。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节尽快处理”以及第二十四条“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99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件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5日接警,至周善菊2014年12月8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届满三十日。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保护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求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善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兴旺

审 判 员  王 蓓

代理审判员  罗 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卓文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