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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朱学财与重庆市司法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财,住重庆市荣昌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二村6号金岗大厦十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萍,经理。 委托代理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财,住重庆市荣昌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二村6号金岗大厦十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况小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司法局,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黄龙路4号。

法定代表人林育均,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雷万琴,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学财、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铂码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司法局要求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向重庆铂码公司作出(2010)渝五中法鉴委字第92号《鉴定委托书》,委托其鉴定(2010)渝五中民终字第3533号案中朱学财在荣昌县正通雅苑住宅小区所做全部工程的人工费进行鉴定。2010年11月1日,重庆铂码公司向朱学财作出《缴费通知书》。2010年11月4日,重庆铂码公司向朱学财出具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2010年12月16日及2011年1月7日,案外人重庆三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铂码公司提交相关资料,重庆铂码公司称其于2011年4月19日对鉴定项目进行了勘验现场。2011年5月25日,经重庆铂码公司负责人同意,决定将本案所涉鉴定时间延长30个工作日。2011年6月21日,朱学财向重庆铂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中记载随之附光盘一张。2011年6月30日,重庆铂码公司作出重铂咨鉴字(2011)第171号《司法鉴定书》。朱学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存在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规违法的情形,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31日及同年10月21日向重庆市司法局进行投诉,其中后两次为第一次投诉的补充说明。经过调查取证,重庆市司法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渝司鉴投(2014)97号《重庆市司法局关于朱学财投诉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回复》。朱学财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重庆市司法局作出的前述回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的规定,重庆市司法局具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的法定职责。

对于朱学财称重庆铂码公司未出具正式发票,应撤销重铂咨鉴字(2011)第171号非正式文书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的规定,合法票据并不完全等同于正式发票,且即便重庆铂码公司未出具合法票据也未能得出应撤销重铂咨鉴字(2011)第171号非正式文书的结论,朱学财又未举示其他依据证明未出具正式发票是撤销重铂咨鉴字(2011)第171号非正式文书的法定情形,故对朱学财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朱学财称重庆铂码公司未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或现场勘验报告,鉴定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规定,鉴定机构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并未有强制要求鉴定机构出具现场勘验报告。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均属于司法鉴定文书,法律并未有强制性规定司法鉴定机构针对同一司法鉴定申请需同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因此,对朱学财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

关于朱学财称重庆铂码公司在本案所涉鉴定中存在虚假鉴定的问题。朱学财对此类问题的投诉内容为对部分鉴定结论有争议,鉴定项目有遗漏,原鉴定结论论证不够充分、准确,鉴定材料失实或虚假,采用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等问题,属于提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情形。但未有证据证明重庆铂码公司在此次司法鉴定活动中存在虚假鉴定的情形。因此,对朱学财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朱学财称重庆铂码公司在本案所涉鉴定中存在超期鉴定的问题。2010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向重庆铂码公司作出(2010)渝五中法鉴委字第92号《鉴定委托书》,委托对本案所涉鉴定事项予以鉴定。即便按照重庆铂码公司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的抗辩内容,重庆三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铂码公司第二次提交相关资料的时间为2011年1月7日,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的规定,重庆铂码公司最迟应于2011年2月24日完成本次司法鉴定工作,而重庆铂码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重铂咨鉴字(2011)第171号《司法鉴定书》,早已超过了鉴定时间。对于重庆铂码公司称其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延长鉴定时间决定的意见,因其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从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5月25日之间超过30个办理工作日期间存在中止、中断或其他延期的情形,故不予认定。对于重庆铂码公司称本次司法鉴定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4月19日,因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以认定。对于其称根据中价协发布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第4.1.4条规定,项目工程造价2000-5000万的鉴定时限为120天,本次鉴定的时间应为120天的意见,因其法定举证期限内未能举示直接证据证明本次鉴定项目的造价为2000-5000万,故不予支持;对于朱学财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重庆市司法局作出的渝司鉴投(2014)97号《重庆市司法局关于朱学财投诉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重庆市司法局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渝司鉴投(2014)97号《重庆市司法局关于朱学财投诉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回复》。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