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刘怀川,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莉,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办事处新天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将军路800号附2号。 负责人李晓艳,主任。 上诉人蓝宏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碚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碚法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蓝宏之妻曹晓凤于2014年9月19日18时左右下班后参加朋友生日聚会,在北碚区城南“草街公社”餐馆就餐。当晚20时左右聚会结束后回家,于20时20分左右在北碚区状元府第路段与唐某某驾驶的渝B×××××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曹晓凤受伤,送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9日21时40分许死亡。2014年10月15日,蓝宏向北碚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曹晓凤死亡为工伤,北碚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受理后,北碚区人社局审查核实认为,曹晓凤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参加完朋友聚会后返家途中,并不是下班途中,故不能认定其死亡为工伤。遂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蓝宏对此不服,向北碚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维持了北碚区人社局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曹晓凤于2014年9月19日18时左右下班后到北碚区城南“草街公社”餐馆就餐,此路段及时间为“合理时间”、“合理线路”。而曹晓凤当晚20时左右在“草街公社”餐馆就餐结束后,回家路途中,于20时20分左右在北碚区状元府第路段与唐某某驾驶的渝B×××××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后死亡,此路段及时间不存在于“合理线路”及“合理时间”的范围,故北碚区人社局的认定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北碚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蓝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蓝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4年9月19日20时20分许,曹晓凤系就餐途中看望上访户而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对此未作调查核实,一审法院亦未查清该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对于曹晓凤在事发当晚是否看望上访户予以查证。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认定曹晓凤之死属于工伤。 二审中,被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办事处新天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中,被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北温泉街道提交曹晓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事故伤害报告表》,证明提交申请时间及叙述曹晓凤受伤经过; 2、曹晓凤及家属蓝宏身份证明,证明曹晓凤及其家属身份; 3、曹晓凤死亡证明、鉴定书(尸检),证明曹晓凤死亡情况; 4、曹晓凤工作证,证明北温泉街道与曹晓凤劳动关系; 5、认定补正材料通知及曹晓凤火化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其依法送达补正通知及补正材料;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该局受理该申请; 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曹晓凤受伤经过; 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碚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417号)及送达回执,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文书; 9、北碚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北碚区人民政府维持该局的行政行为。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一)项。 上诉人蓝宏在一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1、碚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4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死亡医学证明书;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北碚府复(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5、甘某某、孙某某、周某、唐某某、杨某5人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6、郑某某、陈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原审第三人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办事处新天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北碚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蓝宏举示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举示的证据5,因证人未到庭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举示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随卷移交的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受理蓝宏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曹晓凤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何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被上诉人举示的调查笔录,能够认定曹晓凤于2014年9月19日18时左右下班后到北碚区城南“草街公社”餐馆就餐,就餐结束后回家路途中于20时20分左右在北碚区状元府第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后死亡的事实,该情形不符合上述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范围,即曹晓凤遭遇交通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据此,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称曹晓凤系走访上访户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因上诉人仅有证人证言而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蓝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兴旺 审 判 员 王 蓓 代理审判员 罗 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卓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