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泽忠,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赵小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玉龙,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陈高杨,该局民警。 上诉人肖泽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以下简称北碚区公安分局)撤销治安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9时许,北碚区歇马、复兴、水土等镇100多名上访人员在区行政中心大楼前非法聚集,以拉横幅、哄闹的方式,企图给政府施压,继而达到其在征地拆迁中的无理要求。其行为扰乱了机关单位正常的办公秩序。肖泽忠当天与肖泽富负责拉横幅。北碚区公安分局经调查认定,肖泽忠等人属于聚众扰乱的首要分子。当日,北碚区公安分局给予肖泽忠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肖泽忠对此决定不服,于同年11月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肖泽忠于2014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首要分子是指,违法行为的组织者、鼓动者以及实施违法行为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人。肖泽忠当天与肖泽富负责拉横幅,聚众扰乱了机关单位正常的办公秩序,其行为触犯了前述规定。北碚区公安分局作出碚公(燎)决字(2014)第10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告知了肖泽忠陈述和申辩权,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对肖泽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肖泽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肖泽忠负担。 上诉人肖泽忠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捏造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遭非法实施征地拆迁的受害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以及前因后果,漏列本案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实施行政拘留11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肖泽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渝公复决字(2014)473号《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3、碚公(燎)决字(2014)第10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4、碚拘解字(2014)100202号《解除拘留证明书》; 5、《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 6、《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民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 7、《群众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 8、《来访事项转办告知单》。 以上证据证明北碚区公安分局的治安处罚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北碚区公安分局认为,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北碚区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碚公(水)决字(2014)第1013号《肖泽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碚公(燎)决字(2014)第1012号《肖泽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碚公(蔡)决字(2014)第1012号《刘高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碚公(朝)决字(2014)第1015号《何习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碚公(水)送字(2014)第89号肖泽富送达回执;6、碚公(燎)送字(2014)第135号肖泽忠送达回执;7、碚公(蔡)送字(2014)第110号刘高胜送达回执;8、碚拘收字(2014)092207号肖泽富执行回执;9、碚拘收字(2014)092208号肖泽忠执行回执;10、碚拘收字(2014)092209号刘高胜执行回执;11、碚拘收字(2014)092211号何习科执行回执;12、肖泽富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3、肖泽忠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4、刘高胜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5、何习科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6、碚公北受案字(2014)973号受案登记表;17、碚公(水)行传字(2014)第6号肖泽富传唤证;18、碚公(蔡)行传字(2014)第12号刘高胜传唤证;19、碚公(朝)行传字(2014)第3号何习科传唤证;20、碚公(水)审字(2014)第61号肖泽富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1、碚公(蔡)审字(2014)第61号肖泽忠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2、碚公(燎)审字(2014)第61号刘高胜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3、碚公(朝)审字(2014)第61号何习科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4、碚公(水)审字(2014)第6号肖泽富传唤审批表;25、碚公(蔡)审字(2014)第1号肖泽忠传唤审批表;26、碚公(燎)审字(2014)第12号刘高胜传唤审批表;27、碚公(朝)审字(2014)第4号何习科传唤审批表;28、碚公(水)审字(2014)第25号肖泽富扣押物品申请表;29、碚公(蔡)审字(2014)第142号刘高胜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30、碚公(朝)审字(2014)第142号何习科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31、肖泽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2、肖泽忠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3、刘高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4、何习科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5、肖泽富户籍资料;36、肖泽忠户籍资料;37、刘高胜户籍资料;38、何习科户籍资料;39、肖泽富询问笔录;40、肖泽忠询问笔录;41、肖泽忠询问笔录;42、刘高胜询问笔录;43、何习科询问笔录;44、何朝正询问笔录;45、李敬林询问笔录;46、陈传丽询问笔录;47、况浩明询问笔录;48、邓作彬询问笔录;49、李林树询问笔录;50、赵季春询问笔录;51、邓作彬辨认笔录;52、邓作彬辨认笔录;53、证据保全决定书;54、证据保全清单;55、肖泽富指认其拉起的横幅;56、何习科现场照片;57、光盘说明;58、刘代刚领条;59、法制员案件审核表;60、现场视频光盘。 经庭审质证,肖泽忠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对肖泽忠、北碚区公安分局举示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如下确认:对肖泽忠1-4及北碚区公安分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