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廷忠,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民福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周梅,该局局长。 上诉人蔡廷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未向重庆市民政局提交上诉人的《申请评残医疗鉴定表》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蔡廷忠于1972年12月4日应征入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黑龙江省嫩江县原89101部队服役,其间,蔡廷忠于1973年1月受伤。1976年3月15日,蔡廷忠从部队退伍回铜梁。退伍后,蔡廷忠多次向原铜梁县、重庆市、四川省民政部门反映,要求评定伤残等级。1991年4月12日,重庆市肿瘤研究所对蔡廷忠作伤残检查,伤残等级评为二等乙级。1993年6月10日,四川省民政厅函告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原铜梁县民政局)上报蔡廷忠评残材料不齐,要求补足材料逐级上报审批。2000年10月25日,蔡廷忠以个人名义向重庆市民政局申请评残,未得到答复,蔡廷忠便于2001年1月11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重庆市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蔡廷忠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02年1月11日,蔡廷忠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原铜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为其履行上报评残材料的法定职责。2002年3月28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蔡廷忠的诉讼请求。蔡廷忠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9月1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4年5月6日,蔡廷忠再次向原铜梁县小林镇人民政府提出评残申请,原铜梁县小林镇人民政府函告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2014年5月14日,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复函原铜梁县小林镇人民政府,通知蔡廷忠到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处开具介绍信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并出具××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蔡廷忠接到通知后,认为1991年重庆市肿瘤研究所对其检查鉴定合法有效,不愿再作××等级鉴定。2014年6月13日,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向重庆市民政局请示,建议给蔡廷忠评为在乡因公六级伤残,并发给××军人证。2014年7月1日,重庆市民政局作出关于蔡廷忠同志评定××等级的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收到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办理评定××等级申请所提交的下列材料:1、重庆市革命伤残人员评残调残审批表;2、重庆市××人员抚恤登记表;3、小林镇人民政府关于蔡廷忠同志评残的函;4、伤残人员体检证明表;5、1976年6月4日部队函;6、退伍军人登记表;7、蔡廷忠本人申请、情况说明;8、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9、原始医疗病例档案;10、法院判决文书。2014年7月15日,重庆市民政局认为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未提交《申请评残医疗鉴定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蔡廷忠遂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未向重庆市民政局提交《申请评残医疗鉴定表》的行政行为违法。审理中,一审法院建议蔡廷忠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形成《申请评残医疗鉴定表》,以便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向重庆市民政局补充提交该表,但蔡廷忠予以拒绝。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是铜梁区伤残抚恤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并上报申请评残人员所提供的请求评残材料及请求。蔡廷忠曾经申请评残,因评残材料不齐,而未予以准许。2014年5月6日,蔡廷忠再次提出评残申请,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按规定通知蔡廷忠到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处开具介绍信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并出具××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形成《申请评残医疗鉴定表》,但蔡廷忠接到通知后,认为重庆市肿瘤研究所对其检查鉴定合法有效,不愿再作残级等级鉴定,故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向重庆市民政局上报蔡廷忠评定××等级申请材料中无法提供蔡廷忠的《申请评残医疗鉴定表》,其责任在蔡廷忠。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在蔡廷忠再次申请补办评定××等级过程中,已履行了其职责,故蔡廷忠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蔡廷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廷忠负担。 上诉人蔡廷忠上诉称,重庆市民政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行政审批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未提交《申请评残医疗鉴定表》,故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事实成立。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未提交《申请评残医疗鉴定表》是个行政程序问题,而上诉人因公致残的等级评定是一个实体问题,一审法院对此未分清。上诉人此次申请评残是补办申请,其原有的等级评定未被依法撤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 (一)事实证据: 1、蔡廷忠本人申请(评残再申请书)、情况说明书; 2、蔡廷忠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 3、原始医疗病例档案; 4、1976年6月4日部队函; 5、小林府函(2014)16号《铜梁县小林镇人民政府关于蔡廷忠同志评残的函》; 6、《伤残人员伤残检查证明表》(1991年4月12日); 7、《重庆市革命伤残人员评残调残审批表》; 8、《重庆市××人员抚恤登记表》; 9、(2002)铜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和(2002)渝一中行终字第170号行政判决书; 10、《行政审批材料接收凭证》; 11、《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 12、《退伍军人登记表》; 13、铜民文(2014)28号《铜梁县民政局关于给蔡廷忠同志补评残的请示》; 14、铜民函(2014)14号《铜梁县民政局关于蔡廷忠同志申请补评残的复函》。 (二)法律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上诉人蔡廷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 事实证据: 1、蔡廷忠本人申请(评残再申请书); 2、《行政审批不予受理通知书》; 依据:重庆市民政局和重庆市卫生局联合行文即重民优荣(090)001号《重庆市对革命伤残人员评定调升伤残等级和遗失补证的实施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