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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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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波与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波,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52号渝兴广场B5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波,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52号渝兴广场B5座。

法定代表人何友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屠珊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药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星光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董事长。

上诉人蒋波诉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两江新区市场和质监局)作出的投诉回复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重庆制药六厂性质为国有企业。1996年9月18日,重庆市企业工作指导委员会作出《关于〈重庆制药六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总体方案〉的批复》(重指委(1996)17号),同意将重庆制药六厂依法改制为国家控股、多个投资主体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重庆药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上诉人蒋波2014年8月25日向市工商局投诉,请求撤销1997年7月21日核发给重庆药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作出被诉《回复》,上诉人不服而发生的争议,实属因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且本案被诉《回复》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投诉,对原有的已过起诉期限的重庆药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作出的没有任何改变的回复,没有增设新的权利义务,系重复处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兴旺

审 判 员  王 蓓

代理审判员  罗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蒲险峰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