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朝贵,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余国林,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江城大道236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明扬,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政,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刘家堡。 法定代表人刘晓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罗朝贵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合川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罗朝贵与曹明刚系夫妻关系,曹明刚系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丰水泥公司)职工。2014年1月11日早上,曹明刚骑两轮摩托车前往富丰水泥公司上班途中,行至省道110线(仪北路)合川区三汇镇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曹明刚当场死亡。2014年2月22日,重庆市合川区交巡警支队三汇平台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认定曹明刚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月7日,罗朝贵向合川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合川区人社局受理后向富丰水泥公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2月27日,合川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编号合川工伤认定201502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曹明刚本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后将该决定书送达罗朝贵。罗朝贵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单位,合川区人社局是合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进行认定。罗朝贵丈夫曹明刚前往富丰水泥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重庆市合川区交巡警支队三汇平台认定曹明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明刚的死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不符,合川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合川区人社局在收到罗朝贵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向富丰水泥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并收集了相关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朝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朝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告知超过复议期限的法律后果。曹明刚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未保护弱势的劳动者一方,而是明显倾斜保护强势的用人单位一方,充分说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合川区人社局答辩称:一、曹明刚2014年1月11日早上8时4分左右收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二、被上诉人认定曹明刚2014年1月11日早上8时4分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程序合法。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合川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1、曹明刚的参保证明;2、苟金凤、周泽明的证明材料;3、罗朝贵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4、重庆市合川区交巡警支队三汇平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5、《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罗朝贵、曹明刚的身份证复印件;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合川工伤受理20150007号)及送达回执;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合川工伤举证20150006号)及送达回执;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合川工伤认定20150260号)及送达回执。 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 上诉人罗朝贵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合川区交巡警支队三汇平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3、认定工伤的案例。 被上诉人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合川区人社局所举示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上诉人所举示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被上诉人合川区人社局所举示的证据4相同,不再赘述,所举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合川区人社局负责合川区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已经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能够证实曹明刚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故,曹明刚受到的该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中关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条件。被上诉人合川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罗朝贵的工伤认定申请,通过调查核实,认为曹明刚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朝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 宜 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