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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周瑞刚与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菏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瑞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苏成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洋,该局职工。 被上诉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菏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瑞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苏成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洋,该局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长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青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周瑞刚因诉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上诉人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房产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单县人民法院(2012)单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瑞刚,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洋、张春梅,被上诉人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青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在该行政行为作出前形成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出该行政裁决时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之后,进行了立案送达,组织了答辩、调解,对估价报告进行鉴定等,其行政程序并不违法。被诉行政行为的上位行为,即拆许字(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于2010年11月1日依法获得,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该案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并无不当,属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单建裁字第(2012-7)0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瑞刚负担。

上诉人周瑞刚上诉称,被诉行政裁决程序违法。评估机构应该由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共同选择,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一审第三人确定评估机构之前,并没有依法公示具备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目录,也没有与上诉人协商,擅自委托了评估机构,属暗箱操作,违反法律规定。评估机构在评估之前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并作出说明,并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告知被拆迁人,但评估机构没有公示评估结果,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丈量时,没有让上诉人在丈量图上签字,丈量的上诉人的房屋面积与实际严重不符,评估价格也与实际价格相差甚远。被上诉人在裁决时没有制定调解方案,使调解形同虚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单建裁字第(2012-7)0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受理一审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立案送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对估价报告进行了鉴定,程序合法。在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拆迁期限内,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等有关规定作出裁决,并依法送达,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没有提出书面异议,估价合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意见。

二审焦点问题是:被诉行政裁决是否合法。就此问题,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举证据同一审,证据主张也同一审。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基本同一审。上诉人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二份,认为上诉人实际上是两处房屋,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只裁决一处,二层估价太低,且没有回迁面积。对部分附属物的估价根本不够成本。且一审时已经基本达成协议,一审法院通知签字时,一审第三人却没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经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领取拆许字(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就单县舜师新天地项目所涉及的片区进行房屋拆迁。上诉人周瑞刚是该片区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相关机构对上诉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了丈量,山东宏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其中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现场丈量记载是二层各86.78平方米,其中二层部分86.78平方米按新建及砖木三等以下房评估,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以此进行裁决,且没有回迁面积。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照生就拆迁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9日向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裁决。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申请后,通知争议双方进行调解,上诉人在参加调解时表示,评估报告中90平方米左右面积算成新建不认可。在双方仍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屋估价报告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维持了房屋估价报告。经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了单建裁字第(2012-7)0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向法庭提供了登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分别为上诉人父亲周某甲、上诉人叔父周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一审未组织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在拆迁人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周瑞刚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的行政裁决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相关材料,进行了调解,作出行政裁决经过了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等,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现场勘测记录》记载的上诉人被拆迁房屋是二层各86.78平方米,上诉人在参加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的调解时,对部分房屋的性质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房屋性质未确认的情况下,就上诉人的86.78平方米房屋按照新建及砖木三等以下房裁决,而不是按正常房屋对待进行裁决没有说明理由,虽然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主张是按照附属物进行补偿的,但未提供该部分房屋属附属物的证据,属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行政机关提出,也未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本院对此不作认定。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单县人民法院(2012)单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单建裁字第(2012-7)0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天正

审 判 员  李胜力

代理审判员  庞 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继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