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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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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君联物流有限公司与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浙衢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君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宣家村上宣。 法定代表人周建。 委托代理人童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浙衢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君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宣家村上宣。

法定代表人周建。

委托代理人童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上街62号4-6号。

法定代表人陈秋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一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亦兵。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志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艳芬。

衢州市君联物流有限公司诉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柯城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衢柯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衢州市君联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衢州市君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武,被上诉人柯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姜一冰、徐亦兵,被上诉人张志利的委托代理人余艳芬到庭参加诉讼。

原判认定,第三人张志利驾驶登记车主为浙江省云和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浙K×××××(浙K×××××挂)号重型半挂车从衢州元立公司运送钢材到海盐市亚磊型材有限公司。2014年5月31日3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34公里﹢750米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第三人张志利在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四大队认定,第三人张志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张志利伤后在海宁康华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并安排人员陪护。2014年9月9日,张志利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其在5月31日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伤认定为工伤。同日,被告出具需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其补充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同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建调查与案件有关的情况。2014年10月21日,张志利递交了需补正材料。被告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10日内提出答复意见,并提供证据。原告收到后,未提出答复意见,也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建所作的调查为据,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及第三人受单位指派运送钢材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构成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和基础,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接受被告调查的陈述中认可了第三人是经人介绍来原告处工作,日常驾驶的车辆是浙K×××××(浙K×××××挂)号重型半挂车。结合被告提交的以卢瑜账户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等证据,被告在工伤认定中所核查认定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诉讼中,第三人提交的关于卢瑜系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的人员等证据,及原告自认的“第三人曾受雇于原告”陈述,进一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第三人受伤是在其驾驶车辆运输钢材途中发生事故所致及伤后的治疗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相应的证据真实、充分。对于第三人当时是否是履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接受被告调查时已明确认可,第三人是受原告公司指派执行运货任务途中发生事故。诉讼中,原告代理人提出第三人当时所驾驶的车辆系浙江省云和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表明其所执行的任务并不属原告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车辆是用于运输作业的工具,法律并不限定车辆的所有人与使用权人必须同一,现实中因借用、租赁等致两者分离者司空见惯,仅以驾驶人员所使用的车辆,推断其与车辆所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证据显然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依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自认确认该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机构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所在地为衢州市柯城区,被告是其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其员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在工伤认定中,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告知原告享有答复和提供证据的权利和义务及消极行使的法律后果。原告未予应答和举证,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依职权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被告的认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符合我国法律的属地管辖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张志利的申请,行使工伤行政认定的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凿,所认定事实依法成立。第三人张志利所受事故伤害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相符。被告据此而作出的第(2014)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衢州市君联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014)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衢州市君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衢州市君联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建自认张志利曾受雇于上诉人的陈述,从而认定张志利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少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2、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从未收到过柯城人社局邮寄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柯城人社局在未向上诉人送达上述材料的情况下,就作出工伤认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柯城人社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1、根据当事人张志利提供的保证金收据、工资发放单及缴款收款凭证、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建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张志利与上诉人劳动关系成立。2、2014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有上诉人公司签收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回执为凭,上诉人称未收到相关材料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志利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表示其是上诉人单位员工,2014年5月30日受上诉人指派送货途中于次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其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