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浙衢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常山县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镇石姆岭村灰山底116号。 法定代表人符红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前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大桥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江水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厚成。 浙江省常山县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立公司)诉常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常山社保局)社会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衢常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巨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巨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前进,被上诉人常山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程佳、樊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巨立公司以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浙江省常山县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浙江省常山县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秦新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