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浙衢行审字第3号 申请执行人常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毛建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木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琼。 被执行人李章华。 被执行人周丽君。与李章华系夫妻关系。 2015年7月31日,本院收到常山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常征补2014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请求法院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常征补2014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搬迁义务,将其名下的位于常山县紫港街道富足山320国道北侧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腾空并交付申请人拆除。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常山县人民政府又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常山县人民政府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颜朝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