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浙衢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南太湖农业生物工程技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路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连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郑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亮。 湖州南太湖农业生物工程技术研究所与常山县水利局渔业行政强制执行一案,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衢常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湖州南太湖农业生物工程技术研究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山县水利局拆除涉案网箱养殖设施的行为,系执行常山县水利局常渔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的行为,而非执行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4)衢常行审字第326号行政裁定的行为。上诉人请求确认常山县水利局强制拆除其网箱养殖设施的行为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是在执行法院生效裁定”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5)衢常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秦新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