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闫素英与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乌中行再字第3号 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素英英,女,汉族,1964年7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乌中行再字第3号

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素英英,女,汉族,1964年7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强英军,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姬向东,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芦军,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闫素英因与被申诉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2012)乌中行终字第103号行政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新检行抗字(2013)1号行政抗诉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新行抗字第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晖、王晓科出庭。申诉人闫素英的委托代理人强英军、被申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16日,一审原告闫素英起诉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称,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2010年9月8日向新疆华阜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致函》,取消新疆华阜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2009-C-180宗地竞得资格,请求依法撤销《致函》,确认其作出的取消新疆华阜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土地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一、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是新疆华阜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阜天成公司),闫素英不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第二、本案市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涉及闫素英实有权利的处分,闫素英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自己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闫素英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故闫素英不具有作为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头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闫素英的起诉。

闫素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闫素英不服市国土局所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所作取消华阜天成公司竞得土地资格具体行政行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对我方申请作出了处理,在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又未予撤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剥夺我方诉权,认定我方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之规定。2、一审裁定以闫素英不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由,认定闫素英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无任何法律依据。3、闫素英及其丈夫与案外人彭亮、徐晓梅就转让华阜天成公司股权一事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彭亮、徐晓梅诉闫素英及其丈夫股权转让合同一案,法院判决我方返还已经取得的300万元股权溢价收益所依据的事实即为市国土局所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所作取消华阜天成公司竞得土地资格具体行政行为,可见闫素英提交的民事判决已证实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一审认定闫素英不能证明自己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闫素英因转让华阜天成公司股权不再是公司股东,其股权转让为无偿转让,没有收益,我局所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针对华阜天成公司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到闫素英的权益,闫素英与华阜天成公司利益无任何关系,其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二审法院驳回闫素英上诉,维持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9月8日,市国土局所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华阜天成公司出具一份函件,主要内容为:该局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的编号为乌经开2009-C-180宗国有土地是根据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北美海外投资控股集团(香港)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进行的,华阜天成公司虽然竞得2009-C-180招挂牌土地,但经审查不符合前述《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土地受让主体和港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多次要求北美海外投资控股集团(香港)管理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履行事宜,但至今未果,决定按照前述《补充协议》及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取消华阜天成公司竞得资格。闫素英对该决定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市国土局所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取消华阜天成公司2009-C-180宗地竞得资格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新国土资复(201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国土局所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消华阜天成公司竞得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闫素英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核实,华阜天成公司股东于2010年6月3日由闫素英、李长杰登记变更为徐晓梅、彭亮,2010年6月7日华阜天成公司竞得2009-C-180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国土局所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消华阜天成公司涉案宗地竞得资格具体行政行为针对华阜天成公司作出,闫素英、李长杰与徐晓梅、彭亮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已另案处理,本案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闫素英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对闫素英合法权益未造成影响,闫素英与市国土局所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故一审认定闫素英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正确。

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乌中行终字第10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闫素英是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提起诉讼。如确认闫素英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则行政复议决定是错误的,对于错误的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而不是驳回起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闫素英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赋予了我提起诉讼的权利。我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有生效民事判决书为证。原审认定我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

市国土局辩称,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受理闫素英行政复议的行为,不能作为闫素英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依据。(2010)乌中民二初字第94、95号民事判决结果,与本案行政诉讼无任何关联性。闫素英不具备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