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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与河北傲格化工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馆行审字第242号 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馆陶县新华街77号。 法定代表人丁付超,现任馆陶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魏建新,该局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河北傲格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馆行审字第242号

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馆陶县新华街77号。

法定代表人丁付超,现任馆陶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魏建新,该局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河北傲格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寿山乡(邯郸市新型化工园区昊阳大道西侧)。

负责人张连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5)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资行罚字(2015)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一、责令河北傲格化工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办公用房及其他设施。三、处以313994元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5)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609元,由被执行人河北傲格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判长  王成忠

审判员  高俊玲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