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德中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吉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城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壮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新江,禹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邢吉洲因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邢吉洲诉称,1999年,原告因向信访部门反映村里的财务问题,三次去德州市信访局要求督办。1999年9月17日早晨,原告被几个不明身份的人带上一辆囚车,被送到山东省收容遣送站。原告被关一个月左右后放回。原告认为,当时被告任性用权,对原告的名誉、身体及当时的秋收秋种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和损失。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恢复名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于1999年9月份被收容,现在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已超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邢吉洲的起诉。 邢吉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禹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违法;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恢复名誉;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5000元。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事情虽然发生在1999年,但是不是我不想起诉,只因自己被释放时,山东省收容站要求我必须写一份“永不上诉保证书。”否则永不释放。我被迫无奈,写下保证书。只因害怕再次被无辜的关押,致使我在这些年来不敢起诉,不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精神上的无形压迫,令人恐惧。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8条,以上压迫应属于不可抗力。习近平总书记的大力依法治国,给了我申诉的勇气。二、我被无辜关押,依法应给予我赔偿。上诉人因向信访部门反映村财务问题,被禹城市公安局在没有告知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强行带走,就被送往济南市天桥区扎营街的山东省收容遣送站,进行收容教养。上诉人实在想不明白,自己只是向领导机关反映问题,既没有过激言行、也没有过激行为。为什么却被无辜关押?给自己的身心、声誉、家庭、财产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被无罪关押的人,应给予赔偿。请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判如所诉。 被上诉人禹城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行为发生在1999年,上诉人也于同年知道该行为。因此,邢吉洲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冬梅 代理审判员 郭喜珂 代理审判员 张存章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晓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