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汴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邵培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培友。 一审被告杞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下称城郊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谷建民,乡长。 邵培友诉杞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确认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邵培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8月1日,杞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为邵培勇颁发豫汴(杞)字第0218037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户主姓名邵培勇,人口6,类别耕地,面积7.25亩,东邻世友,西邻金启,南邻路,北邻垄沟(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争议地位于杞县城郊乡七里岗村村东。被告于1998年8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豫汴(杞)字第0218037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载明:承包户主姓名邵培勇,土地类别为耕地,面积为7.25亩,东邻世友,西邻金启,南邻路,北邻垄沟。原告持有被告于1998年8月1日为其颁发的豫汴(杞)字第0218027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载明:承包户主姓名邵培友,土地类别为耕地,面积为6.425亩,东邻世友,西邻金录,南邻路,北邻沟。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承包面积涵盖于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承包面积之内。后因原告在争议地上建筑房屋引起纠纷,第三人于2008年8月起诉原告侵权,并提交了被告为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争议地为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又于同一天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杞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为邵培勇颁发的豫汴(杞)字第0218037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邵培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邵培友系兄弟关系,1985年土地调整时,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全家八口人分得耕地一块。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家,被上诉人分得两人的耕地,上诉人分得六人的耕地,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于上诉人常年在外做生意,将地委托给被上诉人耕种,可被上诉人却将耕地占有并私自建房,城郊乡政府为上诉人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不侵犯邵培友的合法权益,其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邵培友的起诉。 被上诉人邵培友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一审被告城郊乡政府未提供参与二审诉讼书面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城郊乡政府为邵培勇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承包土地面积与邵培友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承包土地面积相重叠。城郊乡政府未经严格审查,将同一宗土地同日分别为邵培友和邵培勇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邵培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设 审判员 梁 坤 审判员 赵晓松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