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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洪明与杞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汴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洪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郅晓峰,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伟峰。 王洪明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汴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洪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郅晓峰,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伟峰。

王洪明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王洪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县政府于2007年5月30日为王伟峰颁发了杞集用(2007)字第5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伟峰,土地所有者板木乡武旗村农民集体,座落武旗村东南,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61.10平方米,附图显示东邻坑,西邻王洪明,南邻坑,北邻王昌国,东西长17.9米,南北宽9米(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王洪明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8年9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板木乡东武旗村东南部。2007年5月30日,被告将争议地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7)字第5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现场勘验,争议地西侧生长着原告栽种的一行小杨树。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一审认为,原告现居住使用的宅基地与争议地相邻,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未提供其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的任何证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洪明的诉讼请求。

王洪明上诉称: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已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一审也进行了调查。而一审法院不审查县政府颁证行为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合法,并就此作出公正判决,只说上诉人未提供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的证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县政府辩称: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称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在争议地上栽种树木的行为属抢占行为,应予制止。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伟峰辩称:1.上诉人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土地是答辩人的老宅基,县政府为答辩人的发证行为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县政府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趁答辩人在外打工、家中父母年迈之际,非法强行栽种树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明现居住的宅基地已使用多年,该土地与争议土地相邻,故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王洪明未持有争议土地的合法权属证件,其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县政府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洪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设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