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馆行审字第176号 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新华街86号。 法定代表人丁付超,现任馆陶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立、郭秋强,该局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胡某某,农民。 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二的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项的内容是:一、责令胡某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项,即责令胡某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限被执行人胡某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义务。该项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 判 长 王成忠 审 判 员 高俊玲 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