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与申振东、申志明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馆行审字第186号 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新华街86号。 法定代表人丁付超,现任馆陶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立、郭秋强,该局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申振东。 被执行人申志明。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馆行审字第186号

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新华街86号。

法定代表人丁付超,现任馆陶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立、郭秋强,该局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申振东。

被执行人申志明。

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二的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项的内容是:一、责令申振东、申志明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申振东、申志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项,即责令申振东、申志明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限被执行人申振东、申志明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义务。该项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 判 长  王成忠

审 判 员  高俊玲

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荣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