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馆行非诉审字第165号 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新华街86号。 法定代表人丁付超,现任馆陶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立、郭秋强,该局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耿某某。 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二的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项的内容是:一、责令耿某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限耿某某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钢架结构立柱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耿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项,即责令耿某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钢架结构立柱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限被执行人耿某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义务。该项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 判 长 王成忠 审 判 员 高俊玲 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