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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黄艳林和青海省交通技术学校教育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艳林,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生,住青海省祁连县峨堡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原青海省交通技工学校),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艳林,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生,住青海省祁连县峨堡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原青海省交通技工学校),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海银,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宪周,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艳林因教育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北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青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交通学院)于1996年4月4日作出青交技办字(1996)第006号《关于对黄艳林的处分决定》,黄艳林当时作为一名94级的学生,未能在1996年7月按期毕业及取得毕业证书,其理应知道是由于被学校处分而未能如期毕业。黄艳林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黄艳林的起诉。案件诉讼费100元,退还黄艳林。

宣判后,黄艳林不服上诉称,1、自1996年1月至2015年1月26日上访答复前,黄艳林及家人多次向交通学院询问处理情况,得到的结果都是“回家等候通知”的口头答复。在此期间,黄艳林从未见过、也从不知道任何处理结论或处分决定。2、根据1990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勒令退学的学生只发给学历证明,开除学籍的不发给学历证明。但《关于对黄艳林的处分决定》载明对黄艳林“责令退学”,却没有给黄艳林发学历证明。3、根据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然而,交通学院将该处分决定只转交给省公路局办公室,未送交黄艳林本人。4、根据1990年《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规定,处分学生必须经过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执行,其中责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需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部门备案。《关于对黄艳林的处分决定》中载明了“抄送青海省交通厅教育劳资处、青海省劳动人事厅劳动力计划培训处”,但黄艳林未在相关部门查阅到该处分决定。5、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受理本案。故请求:1、依法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并受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交通学院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艳林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指的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起诉期限不能因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等因素而重新计算。超过起诉期限,行政相对人即丧失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又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则提起诉讼的时间不能超过5年或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同时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六)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交通学院于1996年4月4日以青交技办字(1996)第006号文作出《关于对黄艳林的处分决定》,而黄艳林直至2015年5月11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已经超过了法定5年的最长保护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审查裁定驳回黄艳林起诉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黄艳林的上诉请求缺乏理由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再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庆宁

审判员  刘 红

审判员  丁笑曦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闫 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