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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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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田芳、佘小宁和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常田芳,女,汉族,1944年12月24日出生,原住西宁市城东区站东巷,现租住西宁市城西区纸坊街。 原告佘小宁,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褚家营。系常田芳之子。 被告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常田芳,女,汉族,1944年12月24日出生,原住西宁市城东区站东巷,现租住西宁市城西区纸坊街。

原告佘小宁,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褚家营。系常田芳之子。

被告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

法定代表人何明星,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韩占华,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工作人员。

原告常田芳、佘小宁诉被告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西宁市城东区站东巷3号10号楼33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是佘国玉,佘国玉系常田芳之夫、佘小宁之父。该房屋因西宁火车站枢纽改造被列入拆迁范围。被告在拆迁过程中,既不向原告公示补偿方案,也不与原告协商具体的补偿事宜,于2013年年底将该房屋强行拆除。经原告多方了解,始知被告强拆的依据是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非执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准予对被告所作出的(2013)东政征字第0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强制执行。原告才知道被告对原告所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但被告从未向原告送达过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法院在审查时也未通知原告,更未送达《行政裁定书》。在补偿标准方面,被告作出的所谓“补偿”,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显失公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2013)东政征字第0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

被告答辩称,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合法,根据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核发的拆许字(2010)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被告组织实施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原告未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行为严重影响了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的进程,被告依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理原则作出了(2013)东政征字第0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查作出(2013)东非执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准予被告强制执行,被告遂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作出的(2013)东非执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已认定被告作出的(2013)东政征字第0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合法有效并准予强制执行。故原告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田芳、佘小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常田芳、佘小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庆宁

审 判 员  丁笑曦

人民陪审员  陈 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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