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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与河北圣成隆化工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馆行审字第164号 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新华街84号。 法定代表人丁付超,现任馆陶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立、郭秋强,该局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河北圣成隆化工有限公司。住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馆行审字第164号

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新华街84号。

法定代表人丁付超,现任馆陶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立、郭秋强,该局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河北圣成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新型化工园区紫阳大道东侧。

负责人刘波,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的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以河北圣成隆化工有限公司在未经依法批准,未办理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位于寿山寺乡庄固东村集体土地建钢架车间的行为为由,作出了馆国土行罚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第三项的内容是:对河北圣成隆化工有限公司处以34749元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河北圣成隆化工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即对河北圣成隆化工有限公司处以34749元罚款。限被执行人河北圣成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义务。该项执行由馆陶县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申请执行费421元,由被执行人河北圣成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 判 长  王成忠

审 判 员  高俊玲

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荣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