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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颖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颖。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红狮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廖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远韬。 委托代理人王静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颖。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红狮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廖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远韬。

委托代理人王静。

上诉人陈颖因诉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渡法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0日上午9时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居住于九龙坡区x房屋的被执行人席艇实施了强制迁出。当天下午13时许,原告陈颖与陈冬秀(系被执行人席艇的母亲)、刘才玉、古明秀在九龙坡区杨家坪大米先生快餐厅商定当天下午由陈冬秀前往九龙坡区公安分局杨家坪派出所报假案索要报案回执,为将来索赔作准备。当天下午15时许,陈冬秀及前夫席峰等人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杨家坪派出所报案,报案谎称“我的住房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强拆了,遗失了一万八千元现金、黄金戒子一个、虫草一百根……贵重物品”。杨家坪派出所民警对陈冬秀等人的报案进行了登记,并告知陈冬秀等人司法强拆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不予立案,如有问题应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反映。原告陈颖在得知陈冬秀立案未果后,遂让刘才玉通知新华一村部分居民同往杨家坪派出所索要报案回执。当天下午17时许,原告陈颖与刘才玉、古明秀、陈冬秀等二十余人先后来到杨家坪派出所向值班民警索要报案回执。在索要未果后,原告陈颖与刘才玉、古明秀等人拒不听取杨家坪派出所民警所作解释和劝导,先后一小时左右在杨家坪派出所进行喧哗、拍打办公桌面,致使当天下午17时至18时期间杨家坪派出所前台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扰乱其办公秩序。杨家坪公安派出所于同日受理该案并依法展开调查工作。调查中,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的民警先后对原告陈颖进行了两次询问。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的民警又分别对证人刘才玉、古明秀、席艇等人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相关视频资料。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在该案调查终结并经该机关负责人依法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于2013年10月13日告知原告陈颖将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九公[杨]决字(2013)第3153号)并于同日向原告陈颖送达,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陈颖。现查明2013年10月10日17时许,新华一村未拆迁户陈冬秀及前夫席峰到杨家坪派出所报假案后在同村未拆迁户陈颖、刘才玉、古明秀、张小琴、杨香碧等人(共有二三十人)的陪同下到杨家坪派出所前台要报案回执,聚众闹事,扰乱办公秩序。经查,违法嫌疑人陈颖对其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陈颖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公安局或者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陈颖不服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作出的《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九公[杨]决字(2013)第3153号),于2013年11月29日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公复决字(2013)268号),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对辖区内治安案件具有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

关于原告陈颖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治安行政处罚针对的是发生在社会上的违法行为而本案发生地是公安派出所,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决定是滥用职权的诉讼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和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已明确规定,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中所指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本案所涉及的九龙坡区公安分局杨家坪派出所是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属上述规定中的机关。被告对在九龙坡区公安分局杨家坪派出所办公区域所发生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具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相应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故原告陈颖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治安行政处罚针对的是发生在社会上的违法行为而本案发生地是公安派出所,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决定是滥用职权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陈颖提出不存在报假案和未在九龙坡区公安分局杨家坪派出所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事实的问题?经审理质证依法采纳的证据足以认定“2013年10月10日,原告陈颖、刘才玉、古明秀等人明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席艇实施了司法强拆,但为索赔商定由陈冬秀前往杨家坪派出所报假案索要报案回执。原告陈颖得知陈冬秀立案未果后,让刘才玉邀约新华一村部分居民同往杨家坪派出所索要报案回执。在索要未果后,原告陈颖等人拒不听取杨家坪派出所民警所作解释和劝导,长达一小时左右在杨家坪派出所进行喧哗、拍打办公桌面,致使杨家坪派出所前台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扰乱其单位秩序”的事实。原告提出不存在报假案和未在九龙坡区公安分局杨家坪派出所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事实与上述认定事实相悖,故其提出不存在报假案和未在九龙坡区公安分局杨家坪派出所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事实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陈颖提出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传唤程序违法、存在诱供和刑讯逼供、未经审批、未组织听证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理由是否成立?经审理质证依法采纳的证据证明原告陈颖提出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在对原告陈颖询问中存在诱供、刑讯逼供的事实不成立,且原告在审理中也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在询问原告过程中存在诱供、刑讯逼供的事实,故原告陈颖提出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诱供和刑讯逼供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颖在被告九龙区公安分局向其送达《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九公[杨]决字(2013)第3153号)时提出要求听证的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相关规定,故原告陈颖提出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过程中未组织听证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受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传唤,并在该案调查终结后经该机关负责人依法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10月13日告知原告陈颖将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的《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九公[杨]决字(2013)第3153号)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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