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韩仁涛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4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仁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田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彬,局长。 委托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4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仁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田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商利红。

委托代理人封仕清。

上诉人韩仁涛因诉重庆市万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巴法行初字第000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该案涉及有关退休工龄连续计算,对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性文件如何掌握和理解等问题,本案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本院在法定审理期限届满前,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中止审理裁定,送达了当事人,本案现已恢复并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韩仁涛于1960年3月至1963年6月期间,曾在重庆市南桐矿区青年商业技校、重庆市东风食品厂南桐分厂等处学习、工作(学徒)。1963年6月,原告因违纪违规,单位对其作出行政处分,原告被处理回家。1964年4月,原告下乡当知青,被安排到万盛区青年镇落户。1978年,原告重新到万盛糖业烟酒公司工作。2007年7月,原告向原万盛区社会保险局申请,要求按万盛区政府财贸办公室《关于韩仁涛工龄确定的通知》计算工龄,原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万盛劳社信访初字(2007)1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连续工龄起算时间为1964年4月起,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信访复核字(2008)52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万盛劳社信访初字(2007)1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后,原告起诉重庆精益食品厂,要求重庆精益食品厂赔偿其档案丢失(1960年3月至1964年3月)损失,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盛法民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7月,原告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对其2013年4月13日的申请作出回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綦法行初字第000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提交的工龄确认申请予以书面答复。同年11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韩仁涛申请行政审批工龄问题的函》,告知原告提交从1960年3月至1964年3月期间参加工作、学习以及离开单位的档案资料,向万盛经开区社会保险局申请工龄维护。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1960年3月至1964年3月期间计入原告的连续工龄并重新计算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渝府发(2004)95号]第六条规定: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局审核,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被告系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企业职工办理退休的审批职责,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计算工龄、审批养老保险待遇,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将1960年3月至1964年3月期间计入其连续工龄并重新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具有法定理由和依据。

连续工龄是职工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和因工作需要经组织调动到另一个单位工作的时间。根据《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单位的学徒的劳动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第五条、劳动部《关于工人、职员工龄的规定》(草案)第七条之规定,学徒在本企业学习期满转为正式工人、职员以后,其学习时间应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试用人员转为正式工人、职员的,其连续工龄应从进入本单位工作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虽于1960年3月至1963年6月期间在重庆市南桐矿区青年商业技校、重庆市东风食品厂南桐分厂等处学习、工作,但其身份是学徒,1963年6月,原告因违纪违规而被单位行政处分处理回家,并于1964年4月下乡当知青,因此,原告并未由学徒转为正式工人、职员,故1960年3月至1964年3月期间不符合以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认定连续工龄的条件。被告在《关于韩仁涛申请行政审批工龄问题的函》中,已告知原告提交从1960年3月至1964年3月期间参加工作、学习以及离开单位的原始资料,向万盛经开区社会保险局申请工龄维护,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于1960年3月至1964年3月期间参加工作、学习、转正定级以及离开单位的原始资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1960年3月至1964年3月期间计入其连续工龄并重新计算养老保险待遇,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仁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韩仁涛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龄重新作出确认,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离开单位是组织处理错误的原因,而且行政处分没有法律依据,并与事实真相不符,以公安部门的调查资料来认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且该证据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取得的,该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复函,违反了《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规定,该办法中没有原始档案的规定。应当按照该办法规定的《职工档案》、其他相关材料和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是从本人档案中提取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交原始档案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工龄认定必须提交原始档案,不能提交原始档案就不能认定,上诉人要求工龄应从1960年认定参加工作,但上诉人未提交原始档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庆市公安局南桐矿区分局材料转移单;2、万盛劳社信访初字(2007)1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渝府信访复核字(2008)52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4、(2008)盛法民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书;5、(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韩仁涛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迁移证明及名单;2、刘兴友等四人的证明;3、招工政治审查表;4、职工调资升级审批表;5、干部履历表;6、东风食品厂南桐分厂革委会公函;7、原南桐糖果厂书记道歉信;8、重庆精益食品厂及万盛区商业集管办的证明;9、万盛区政府财贸办公室关于韩仁涛工龄确定的通知;10、关于韩仁涛情况说明;11、韩仁涛工作简历;12、户口登记页;13、审理笔录;14、(2008)盛法民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书;15、(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16、(2013)綦法行初字第00079号行政判决书;17、工龄计算申请书;18、信访处理事项意见书;19、行政审批工龄申请书;20、《关于韩仁涛申请行政审批工龄问题的函》;21、档案查询结果。

原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是: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