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元碧。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勇。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杜位彬,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文体路126号3栋5-1、6-1号。 法定代表人田世荣,董事长。 上诉人张元碧、夏勇、夏有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行初字第0012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元碧、夏勇、夏有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的渡房拆裁(2012)24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迁裁决不服,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0月22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行政裁决。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起诉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且经法院释明后拒绝变更被裁定驳回起诉,2013年5月11日,本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了一审裁定。上诉人又于2014年4月9日,以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已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地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