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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彭英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英。 委托代理人吴登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英。

委托代理人吴登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清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英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国土分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渡法行初字第000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调整高新区、经开区国土房管工作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4)3号)规定:“从2014年3月31日起,将市国土房管局原高新区分局承担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移交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九龙坡区国土分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高新区分局关于征收重庆高新区小沟、张坪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彭英以个人名义就集体土地被征收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彭英不具备对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2年9月3日发布《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高新区分局关于征收重庆高新区小沟、张坪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彭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2年9月3日作出《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高新区分局关于征收重庆高新区小沟、张坪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违法。在上诉人陈述中,认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被诉公告无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无效的;补偿安置也不合法,对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应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对涉及其所在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行为的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不服,其个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另上诉人对被诉公告的补偿安置方案中的房屋补偿标准有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申请政府协调、裁决的救济途径,而不应就补偿标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