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6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建国。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昭元(又名王召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丽(曾用名王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萍(曾用名王平)。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科,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鹏。 上诉人杨建国、王昭元与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川土房局)、王丽、王敏、王萍其他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行初字第00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丽、王敏、王萍原系四川省永川县x社(现更名为重庆市永川区x村民小组)的村民,在该社共同拥有乡村房屋一幢(房产证号为第8490xxx号,建筑面积为139.49平方米,建筑结构为土瓦)。2000年9月,被告根据第三人杨建国的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房屋墙界申报表、房屋平面现状及位置经介图,于2000年9月5日向第三人杨建国、王昭元颁发了永乡房产字第8493xx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座落为x社(现更名为重庆市永川区x小组),建筑结构为土瓦,建筑面积为135.32平方米。2014年7月,原告在诉第三人杨建国侵权纠纷一案的审理中,发现原告所有的房屋被被告登记在了第三人杨建国、王昭元的名下,遂于2014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杨建国、王昭元颁发的永乡房产字第8493xx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 审理还查明,原告王丽、王敏、王萍的房产证号为第8490xxx号的乡村房屋与第三人杨建国、王昭元的永乡房产字第8493xx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的乡村房屋系同一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并依法委托各区县(自治县、市)登记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农村房屋进行确权登记,填发农村房屋权属证书……”,故被告具有为辖区内农村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 根据《重庆市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农村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农村房屋权属登记或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申请登记时,申请人或代理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以下证件:(一)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二)单位证明、个人身份证明以及其他证明;(三)有关土地权属和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和第七条“农村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申请。申请人持有关证件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填写有关表格;二、权属审核。登记机关审查申请及有关证件,勘查房屋界址及四至范围,确认房屋权属。如需公告的,应在房屋所在地和房屋所在地集市公告;三、登记发证。房屋权属审查核准后,由登记机关颁发农村房屋权属证书”,据此,被告对农村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按照《重庆市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本案中,被告依据第三人杨建国的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房屋墙界申报表、房屋平面现状及位置经介图,向第三人杨建国、王昭元颁发永乡房产字第8493xx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其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不符合《重庆市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造成对同一房屋颁发了两个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第三人杨建国、王昭元提出的其房屋是购买取得的述称理由,因该理由涉及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对该述称理由,第三人杨建国、王昭元可提起民事诉讼另案解决,且审理中第三人杨建国、王昭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房屋系购买得,为此对该述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杨建国、王昭元提出的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述称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不动产,应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并且原告是在2014年7月其诉第三人杨建国侵权纠纷一案的审理中,才知被告为同一房屋颁发了两个产权证书,其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此第三人杨建国、王昭元的此述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杨建国、王昭元提出的原告已不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述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原系农村居民,在未转为城镇居民前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拥有乡村房屋所有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农转非后,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不再对其原有乡村房屋享有所有权,为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杨建国、王昭元的此述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在办理永乡房产字第8493xx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时,未能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对同一房屋颁发了两个房屋所有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杨建国、王昭元颁发的永乡房产字第8493xx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杨建国、王昭元颁发的永乡房产字第8493xx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杨建国、王昭元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卡,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情况,不能认定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永川土房局颁发给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被上诉人举示的永川县乡村房产字第8490xxx号乡村房产登记卡,具有乡村房屋产权登记的效力;永川土房局依据上诉人的申请登记表、房屋墙界申报表等资料,向上诉人颁发乡村房屋产权证未尽到审查义务,其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不符合《重庆市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永川土房局未提供书面意见。 一审被告永川土房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2、房屋墙界申报表;3、房屋平面现状及位置经介图;4、永乡房产字第8493xx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一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重庆市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被上诉人王丽、王敏、王萍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卡及原告王丽、王敏、王萍的身份证复印件。 上诉人杨建国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永川土房局具有对辖区内的农村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