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沙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唐春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大道昌州中段75号。 法定代表人刘友明,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易庆惠。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鲁世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冰清。 上诉人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峰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下简称荣昌人社局)、易庆惠、鲁世全、王冰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荣法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鲁世全、易庆惠系鲁涛的父母,王冰清系鲁涛的妻子。2010年12月起,鲁涛到青峰医药公司工作,2011年5月起,鲁涛开始负责该公司在荣昌区域的销售工作。2011年8月26日14时07分,鲁涛乘坐皮青驾驶的渝Bxxxxx号车在G85渝昆高速公路出城方向70km+438.3m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9月29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第2014000285002号),认定鲁涛不承担此次重大交通事故责任。之后,易庆惠向被告荣昌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03号),认定鲁涛2011年8月2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亡)。易庆惠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3)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荣昌人社局作出的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8月27日,易庆惠向荣昌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荣法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荣昌人社局作出的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其重新作出。青峰医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26日,荣昌人社局向青峰医药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4月3日,青峰医药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同年4月29日,荣昌人社局就相关问题向易庆惠进行了调查核实。对双方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后,2014年5月6日,荣昌人社局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鲁涛因车祸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青峰医药公司及易庆惠。青峰医药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4)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荣昌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82号)。青峰医药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经(2012)荣法民初字第042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鲁涛与青峰医药公司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鲁涛及易庆惠的户籍地及居住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荣昌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1年8月26日鲁涛乘车至渝昆高速出城方向70km+438.3m处发生交通事故这一行为的性质认定。本案中,鲁涛及其母亲易庆惠均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而其负责荣昌县的销售工作,鲁涛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其上班的合理路线,且鲁涛的工作内容是销售,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工作时间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被告据此认定2011年8月26日鲁涛由重庆市到荣昌县在永川区发生交通事故系上班途中并无不当。荣昌人社局据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82号),适用法律准确。荣昌人社局在收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后,依法向原告青峰医药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荣昌人社局在收到青峰医药公司证据后进行核实,且对易庆惠进行了调查核实,荣昌人社局在此基础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青峰医药公司称荣昌人社局未经调查核实径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与事实不符。青峰医药公司主张鲁涛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青峰医药公司对鲁涛不属于工伤负有举证责任,青峰医药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鲁涛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综上,荣昌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82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青峰医药公司不服,认为一审法院争议焦点归纳错误,越权审理,无权对鲁涛之死是否属于工伤做出判断,且认定鲁涛之死属于工伤的理由依据错误。前后多次工伤认定都是基于相同的事实,但是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前后认定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荣昌人社局、被上诉人易庆惠、鲁世全、王冰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荣昌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2、荣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4、结婚证复印件;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授权委托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9、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0、荣昌县人民法院生效证明;11、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函;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1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16、关于鲁涛之死不属于工亡的情况说明;17、证据目录;18、青峰医药OTC代表岗位说明书;19、市场秩序管理办法(试行);20、例会签到表;21、发票;22、重庆办事处说明;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终结书;24、员工考勤表;25、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26、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2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邮件查询信息;28、追悼会视频光盘情况说明;29、证言;3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1、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32、邮件邮寄存根联及邮件查询信息;33、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3)荣法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65号行政判决书;3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35、证据目录;36、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书;37、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38、询问笔录;39、品药中心市场人员差旅费、办事处费用管理制度;40、案件分析;41、调查笔录;42、关于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的答辩意见;43、《工伤保险条例》;44、《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82号)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上诉人青峰医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