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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衫与重庆市规划局巴南区分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衫。 委托代理人唐正全,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规划局巴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滨江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睿,该局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衫。

委托代理人唐正全,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规划局巴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滨江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蒲正春,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兆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区经济园区开发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富城路。

法定代表人梁挺,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芹霞。

上诉人王衫因诉重庆市规划局巴南区分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綦法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12日,原金竹管委会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金竹工业基地内国有边角土地约40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使用2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10年的土地租赁费。此后,原告即在该租赁土地上修建了建筑面积约75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和彩钢棚,且至今未办理规划等审批手续。2014年5月,被告接到举报,反映原告在租用土地上违法修建房屋,经立案调查后,对原告修建该房屋的违法性予以了确认,并进而作出《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渝规限巴南字(2014)第0287号),限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后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主城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的通知》(渝府(2010)98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划部门牵头组织对《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主城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违法建筑的查证和认定,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原告王衫在租赁土地上修建房屋及搭建彩钢棚,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及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违法建筑,按照该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限期拆除。被告是对原告违法建筑所在地的规划部门,有权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处理。其据此所作的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以其修建房屋及彩钢棚有历史原因,被告应对此予以考虑为由请求撤销,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重庆市规划局巴南区分局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渝规限巴南字(2014)第028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上诉人王衫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上诉人在金竹工业园区租地范围内修建的建筑设施等是当时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金竹管委会为了整体打造金竹园区,鼓励和动员广大企业、公司及个人等业主入驻并参与金竹园区建设。2006年,整个园区均没有进行规划,入驻园区的几十家业主包括上诉人为了响应和支持金竹管委会工作,基于对政府的信赖,积极参与园区建设,形成的历史问题。在园区建设形成后,2012年才对园区进行规划。被上诉人不考虑当时为了发展园区的实际情况和历史原因、过程,就对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导致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巴南区分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巴南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重庆市巴南区经济园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查处占用金竹园区市政道路建筑物的函》;2、《证明》;3、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及附图和现场照片;4、渝规限巴南字(2014)第028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证;5、租地协议;6、违法建筑与控规叠加图;7、《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特大城市、都市发达经济圈、城市规划区、主城等名称及相关范围界定的通知》(渝府发(2002)44号);8、《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第六十三条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的批复》、《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主城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的通知》(渝府(2010)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法函(2011)316号)《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请示》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发(2012)20号《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

上诉人王衫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衫的身份证复印件;2、《租地协议》及租用土地费收据;3、平面图一份;4、巴南规划局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渝规限巴南字(2014)第0287号;5、《关于撤销巴南金竹工业园区后成立巴南金竹工业基地管理委员会的请示》(巴金委发(2004)03号)和《中共重庆市巴南区委办公室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重庆市巴南区金竹工业基地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巴南委办(2004)64号)及新闻报道;6、《中共重庆市巴南区委办公室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撤销重庆市花溪工业园区管委会等三个工业园区管委会的通知》(巴南委办(2007)104号)。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庆市规划局巴南区分局作为巴南区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条例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和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上诉人王衫在巴南区金竹工业园区租赁的土地上,在未取得规划许可和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租赁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和搭建彩钢棚的行为,属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违法建筑。被上诉人经调查后,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依据该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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