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山木商务会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古剑山清水村。 法定代表人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霞。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34号。 法定代表人郑仕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男。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康维。 委托代理人包达毅。 委托代理人李登志。 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山木商务会所因诉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綦江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綦法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2012年9月10日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其住所地为綦江区古南街道古剑山清水村,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服务,经营场地即綦江会馆。2013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胡康维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次年2月2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胡康维在此期间担任原告所经营的綦江会馆客房服务员。2013年11月6日下午4时许,胡康维在綦江会馆10号楼客房部打扫清洁卫生后,搭乘客房部经理邹景琴驾驶的观光车去倾倒垃圾时,不慎摔伤。经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鼻骨骨折。2013年12月3日,胡康维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送《举证通知书》,原告也提交了部分证据。被告对胡康维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对胡康维受伤一事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3)1873号),认定胡康维的受伤属于工伤,并按规定程序送达了用人单位及工伤职工。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同年4月26日申请了行政复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16日以綦江府复(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当月29日即以前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我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属于登记注册在綦江区的企业,被告区人力社保局作为綦江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胡康维的申请作出受伤性质认定。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人受伤时,是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场所。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胡康维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且并无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事由。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系其擅自乘坐非专职驾驶员所驾驶的观光车所致,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该主张于法无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3)18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山木商务会所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第三人系上诉人单位客房部服务员,从事清洁工作。2013年11月16日,第三人打扫完清洁后,为了自己方便,没有自行背着垃圾去倒,而是搭乘由明知不是观光车驾驶员邹景琴(该会所客房部经理)驾驶的观光车去倒垃圾,致使受伤。而且导致第三人受伤的车子是属于管委会的,不是上诉人会所的。因此,第三人是坐车受伤,应按照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第三人去找驾驶员邹景琴以及车子的所有人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而不是找上诉人提起工伤赔偿,上诉人对第三人自行搭车致伤没有赔偿义务。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綦江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綦江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3)18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快递回单;3、《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理决定书;4、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CT多媒体图文报告单》;5、胡康维的身份证复印件;6、《劳动合同书》;7、原告的其它员工证实材料;8、《公司基本情况》、法人身份证明书及工伤认定委托人的委托书等;9、胡康维及观光车驾驶员对于胡康维受伤经过的陈述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记录上签字确认;10、工伤认定时对邹景琴的调查笔录;11、工伤认定时,原告所提交的答辩意见书;12、观光车的所用权人重庆水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3、《綦江会馆租赁经营合同》、洪坤集团派驻綦江会馆名单;14、《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 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山木商务会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3)18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綦江府复(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劳动合同书》。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綦江人社局作为綦江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该局依法受理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康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一审第三人胡康维系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山木商务会所聘用的员工,从事客房部清洁卫生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11月6日,胡康维打扫完客房部卫生后,在搭乘观光车去倒垃圾时,不慎摔倒受伤,经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鼻骨骨折。2013年12月3日,一审第三人胡康维向被上诉人綦江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受理举证通知书。经审查认为,胡康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摔倒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胡康维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山木会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