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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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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盛明、危昭勤与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盛明。 上诉人(一审原告)危昭勤。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建林,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盛明。

上诉人(一审原告)危昭勤。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建林,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翀,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祖波,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媚蓝。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先荣。

上诉人李盛明、危昭勤因其诉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山镇政府)及第三人李先荣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津法行初字第001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李盛明、危昭勤以中山镇政府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通风、采光、排水、通行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中山镇政府于2013年10月23日为李先荣颁发的中山乡字第(2013)47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相关的民事判决已确定李先荣依据中山乡字第(2013)47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修建的房屋对李盛明、危昭勤的上述权利并未造成影响及损害。故李盛明、危昭勤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主体资格不适格。至于李盛明、危昭勤所述中山镇政府在颁证过程中,未征求公路管理部门的意见,阻碍了公众及车辆的正常通行,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及建房占用乡道的问题,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这些与本案的颁证行为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但李盛明、危昭勤仍可向有关部门举报,由相关部门查证后依法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盛明、危昭勤的起诉。

本院另查明,江津区中山镇龙塘村6组村民李盛伦不服中山镇政府规划行政许可,于2014年5月20日向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中山镇政府于2013年10月23日为李先荣颁发的中山乡字第(2013)47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江津区人民法院对中山镇政府颁发中山乡字第(2013)47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了实体审查,并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津法行初字第0012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李盛伦的诉讼请求。李盛伦不服该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8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诉讼标的为中山镇政府于2013年10月23日为李先荣颁发的中山乡字第(2013)47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在李盛伦不服中山镇政府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中进行了司法审查,且为生效判决即(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85号行政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因此,一审法院应当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不再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应禧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