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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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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义发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义发石材工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丽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林,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义发石材工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丽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林,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江龙。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义发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发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人社局)和第三人江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法行初字第00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林,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江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义发公司是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2年1月4日,义发公司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陈某某承包加工义发公司的石材。后陈某某聘请江龙为石材加工人员,具体从事石材水磨工作。2012年6月18日上午,江龙在车间上班时,在石材水磨过程中,不慎眼睛进了脏水。江龙感觉眼睛不适后,于当天下午到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医院诊断结果为:左眼细菌性角膜炎(绿脓杆菌)。2012年10月31日,江龙以义发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九龙坡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部分材料。九龙坡人社局于当天受理此案后,向义发公司送达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2)63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义发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向九龙坡人社局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举证声明、承包协议、证明等材料。九龙坡人社局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5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江龙所受伤害与2012年6月18日眼睛进水关联性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为工伤。江龙对该认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江龙申请了证人曹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经开庭审理后,九龙坡人社局发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遂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九人社伤险撤字(2013)27号《关于撤销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5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了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5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九龙坡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6日重新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江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随后,九龙坡人社局向双方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义发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该府受理后于2014年5月8日作出九龙坡府复(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义发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审理中,义发公司称江龙患左眼细菌性角膜炎系戴换角膜接触镜引起的,并非因工作时眼睛进了脏水所致,对此义发公司提交了一份2013年6月18日江龙的住院病历录为据,该病历记载:患者于2天前戴换角膜接触镜后左眼突发眼痒、眼痛、视物模糊等,今日上述症状继续加重,遂至我院我科就诊。江龙称自己佩戴隐形眼睛后在眼睛进水之前没有到医院去看过眼睛,其眼睛受伤是因为在清洗大理石时,化学药水进入眼睛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人社局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九龙坡人社局受理江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江龙与义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且九龙坡人社局亦举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九龙坡人社局举示的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与证人颜某某、曹某某的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琐链,能够证明2012年6月18日江龙在义发公司车间进行石材水磨工作时,眼睛不慎进了脏水,且当天就到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医院诊断结果为左眼细菌性角膜炎(绿脓杆菌)。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江龙患左眼细菌性角膜炎与其在工作中左眼进脏水有关联。义发公司称江龙左眼受伤系戴换角膜接触镜引起,其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一审法院认为因义发公司提交的住院病历不具有排他性,该病历并没有否定江龙在工作中左眼进脏水是导致左眼细菌性角膜炎的原因,且江龙当天确在工作中眼睛进了脏水,因此一审法院对义发公司陈述的观点不予采纳。九龙坡人社局认为江龙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观点,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江龙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九龙坡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九龙坡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36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义发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义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义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撤销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366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理由为:1、并无确切证据证明江龙2012年6月18日在上班时左眼曾进脏水的事实。九龙坡人社局认定江龙上班时左眼进脏水依据的是证人曹某某、颜某某的证人证言。但义发公司在九龙坡人社局调查工伤案情期间同样向其提交了曹某某、颜某某的书证,曹某某、颜某某在该书证中均作出了与九龙坡人社局调查结论相反的陈述。从两证人作证时所陈述的内容看,两人并未亲眼看见江龙左眼进脏水的事实,两人向九龙坡人社局作证时所陈诉的内容属传来证据。义法公司提供的江龙在重庆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历,足以证明并不存在江龙上班时左眼进脏水的事实。2、义发公司举示的江龙于2012年6月18日在重庆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历具备完全排他性,该证据足以证明江龙左眼患角膜炎的直接原因系其佩戴角膜接触镜所致。从就诊病历上江龙自述的病史看,在2012年6月18日的前两日,江龙即因佩戴角膜接触镜出现眼痛、畏光、流泪等症状,且在2012年6月17日已持续加重。重庆第三人民医院依据江龙自述的病史对其诊断为左眼细菌性角膜炎。江龙在整个就医过程中均未向医生提及所谓左眼进脏水的情形。因此,江龙左眼患细菌性角膜炎的病发时间应在2012年6月16日,该病症与江龙左眼是否进脏水无任何关联。江龙之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治疗行为系对上述已产生的病症即左眼细菌性角膜炎的继续医疗行为,该后续治疗行为并不能改变江龙左眼病症产生的真正原因系其佩戴角膜接触镜的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和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江龙的答辩意见和一审期间的述称意见一致。

上诉人义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拟证明义发公司曾经给江龙投保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如果依江龙的陈述是眼睛进水导致角膜炎的话,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付。

2、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录,拟证明江龙自述是两天前佩戴隐形眼镜,感觉不适的。

以上1、2号证据还证明江龙左眼角膜炎并非眼睛进水导致,而是自身佩戴隐形眼镜造成,保险公司也因病历记载而拒绝赔付。

3、九龙坡府复(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共5页),拟证明义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诉讼。

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共4页);

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2)632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2)63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共2页);

4、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5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5、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5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共2页);

6、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共4页);

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详情单(共2页);

以上1-7号证据拟证明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8、重庆义发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拟证明义发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9、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等(共5页),拟证明江龙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

10、承包协议书(共3页),拟证明证人陈某某与义发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11、证人颜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12、证人曹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13、证人陈某某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

以上11、12、13号证据拟证明江龙与义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受伤的基本事实。

1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拟证明九龙坡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上诉人江龙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考勤表,拟证明江龙眼睛进水的时间是2012年6月18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