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世菊(系九龙坡区中梁山美居宅配橱柜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罗粲林,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田洪友。 委托代理人孟祥森,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世菊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渡法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世菊的委托代理人罗粲林,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田洪友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蒋世菊系九龙坡区中梁山美居宅配橱柜厂(注册号:渝九中梁山500107600210206)(以下简称美居橱柜厂)业主。田洪友在该厂从事木工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6日9时许,田洪友在该厂车间下木料时被电锯锯伤。经重庆长城医院医治,诊断为:1、右手拇指末节指腹缺损;2、右手食指末节指骨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2013年7月31日,田洪友以渝北区新美居橱柜经营部为用人单位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人力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渝北区人力社保局受理后,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3113号),认定田洪友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25日,渝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关于撤销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3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3113号)予以撤销。2014年4月25日,田洪友以美居橱柜厂(业主蒋世菊)为用人单位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日,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49188号),受理田洪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蒋世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49188号),告知其应及时履行举证义务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调查核实,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188号),认定田洪友于2013年5月6日在美居橱柜厂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分别向蒋世菊、田洪友送达。蒋世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188号)的行政复议决定。蒋世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蒋世菊系美居橱柜厂业主,虽未与田洪友签订劳动合同,但田洪友确系美居橱柜厂的木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6日9时许,田洪友在美居橱柜厂车间下木料时被电锯锯伤,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蒋世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和本案审理中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田洪友不存在劳动关系或田洪友2013年5月6日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事实。综上所述,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188号)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蒋世菊要求撤销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1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蒋世菊不服,认为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载明田洪友《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属未经法定程序调查核实就作出工伤认定,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答辩称,田洪友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渝北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和渝北区人力社保局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田洪友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田洪友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田洪友于2014年4月24日向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蒋世菊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合法用工主体。 3、重庆长城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拟证明田洪友伤情。 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 5、证人李孝芬证言、证人李孝芬身份证复印件; 6、证人左昭平证言、证人左昭平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6拟证明田洪友与蒋世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田洪友受伤的经过。 7、《渝北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北人社伤认受字(2013)2341号)、《渝北区人力社保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3)3113号)、《渝北区人力社保局关于撤销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3)3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拟证明田洪友第一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2013年7月31日。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4918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49188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820294950CN),拟证明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田洪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蒋世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应及时履行的证明义务。 9、《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188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820522904CN),拟证明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188号),认定田洪友2013年5月6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决定送达蒋世菊、田洪友。 10、《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上诉人田洪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相关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证明。 拟证明田洪友与蒋世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田洪友在蒋世菊工厂注册地受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