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香柔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代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在勇,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肖永华。 委托代理人蒋轲,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香柔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柔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人社局)和第三人肖永华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法行初字第00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香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在勇,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永华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肖永华系香柔公司切纸工。2013年3月19日17时许,肖永华在香柔公司处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切伤,经重庆和睦佳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食指外伤;2、右手食指肌腱断裂。2013年5月21日,肖永华向九龙坡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部分材料。九龙坡人社局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肖永华的申请后,向香柔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60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件被“王明芬”签收,香柔公司否认“王明芬”系其员工。2013年7月10日,九龙坡人社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永华受伤属于工伤,并向香柔公司送达认定决定。香柔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9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3)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认定肖永华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香柔公司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九龙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7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庭审中,香柔公司认为九龙坡人社局对证人刘某某、龚某某的调查笔录不是2013年7月8日形成的,是在九龙坡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形成的,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香柔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调查笔录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九龙坡人社局受理肖永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香柔公司与九龙坡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香柔公司认为九龙坡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香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龙坡人社局向香柔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件被签收,证明九龙坡人社局已向香柔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 香柔公司认为九龙坡人社局对证人刘某某、龚某某的调查笔录是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形成的,但香柔公司未申请对调查笔录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肖永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九龙坡人社局据此认定肖永华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九龙坡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相关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香柔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香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香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撤销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7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肖永华与香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因工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肖永华与香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因工受伤的依据,全部来源于由肖永华提供且与肖永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有效证据加以印证。证人刘某某前后言辞矛盾,其证言依法不能采信。香柔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曾向证人刘某某电话求证,该通话记录证明九龙坡人社局对证人做的调查笔录是在工伤认定决定后形成的,而刘某某其后在一审庭审中接受法官询问的证言又与其之前的通话录音内容矛盾。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与肖永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肖永华与香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工作中受伤的定案依据,更不能就此证明九龙坡人社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九龙坡人社局在受理肖永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既未将受理事宜通知香柔公司,也未向香柔公司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仅仅是对与肖永华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进行调查。3、香柔公司认为肖永华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程序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九龙坡人社局没有职权直接认定肖永华与香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和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肖永华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上诉人香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渝人社复决字(2013)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香柔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复议决定书; 2、行政起诉书、特快专递存根及查询单,拟证明香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3、香柔公司代理人钟在勇于2014年8月20日9:26与证人刘某某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九龙坡人社局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虚假,调查笔录是在工伤认定后形成的。 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604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 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60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4、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以上1-5号证据拟证明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6、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拟证明香柔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7、重庆和睦佳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拟证明肖永华受伤及治疗情况; 8、九龙坡人社局对证人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刘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劳动关系及肖永华受伤事实; 9、九龙坡人社局对证人龚某某的调查笔录及龚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劳动关系及肖永华受伤事实; 10、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拟证明九龙坡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被上诉人肖永华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录音资料(肖永华用手机录制的肖永华、肖永华的朋友与香柔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代杰的对话),拟证明香柔公司与肖永华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诉讼中进行了当庭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诉讼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