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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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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木洞宝山公墓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木洞宝山公墓。 法定代表人喻明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庆华,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木洞宝山公墓。

法定代表人喻明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庆华,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刘莉,局长。

委托代理人甄吉秀。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田忠伟。

委托代理人汪德勤。

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木洞宝山公墓(以下简称宝山公墓)因诉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巴法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周云利系田忠伟之妻,2012年8月16日6时10分,田忠伟驾驶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巴南区麻柳嘴镇向木洞镇方向行驶至双河口镇丰盛电厂路口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王云驾驶的川11021XX号四轮变型拖拉机相撞,田忠伟搭乘的周云利在事故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周云利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2年12月5日,宝山公墓出具证明:兹证明宝山公墓工人周云利生前在我单位工作,于2012年8月16日6时10分,从其家中来我单位上班途中死于交通事故,生前每月工资为5100元。2013年3月19日,田忠伟向巴南人社局申请,请求认定周云利死亡属因工死亡,巴南人社局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云利属因工死亡。工伤认定决定书也载明: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后,巴南人社局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宝山公墓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在邮政特快专递中,内件品名注明:“认定书、周云利、(2013)769号”,宝山公墓法定代表人喻明成于2013年6月4日签收邮政快递。宝山公墓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本案中,巴南人社局按宝山公墓住所地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其送达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宝山公墓法定代表人喻明成也于2013年6月4日签收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巴南人社局以邮政快递方式向宝山公墓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宝山公墓关于巴南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后未依法向其送达行政文书之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巴南人社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明确告知如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可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宝山公墓如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应在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而宝山公墓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宝山公墓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上诉人巴南人社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明确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巴南人社局以邮政快递方式向宝山公墓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宝山公墓法定代表人喻明成在2013年6月4日签收了邮政快递,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故上诉人宝山公墓如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应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而上诉人宝山公墓于2014年8月向一审法院对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69号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宝山公墓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乐 巍

代理审判员 曹 怡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