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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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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碚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碚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如,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玲,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碚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如,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玲,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熊春。

上诉人重庆碚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碚丰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人社局)和第三人熊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法行初字第00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碚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如、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上诉人熊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碚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3年12月5日,第三人熊春经朋友介绍到碚丰公司承包的巴国城一期9号楼工地做木工。同年12月20日上午,熊春在该工地3楼转换层吊运大模时,右手指被塔吊的钢丝绳搅伤。后熊春被工友送往马王乡中医院治疗,之后又转院至恒生手外科医院医治,诊断为:1、右环指远节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甲床损伤;2、右拇指远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食、中指皮肤擦伤。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熊春以碚丰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九龙坡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九龙坡人社局于同年4月23日受理此案后,向碚丰公司发出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3906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碚丰公司出具介绍信派人到九龙坡人社局领取了该通知书。事后,碚丰公司未向九龙坡人社局提交有关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九龙坡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熊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其受伤性质属于工伤。随后,九龙坡人社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其中碚丰公司的认定决定通过邮寄的方式予以了送达。碚丰公司称未收到九龙坡人社局邮寄送达的决定书,遂于2014年7月到九龙坡人社局复印了一份该决定书。碚丰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人社局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九龙坡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熊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碚丰公司与九龙坡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碚丰公司认为九龙坡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碚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中,碚丰公司否认第三人熊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由此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九龙坡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碚丰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熊春非因工受伤的相关证据,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碚丰公司提出九龙坡人社局分配举证责任存在错误,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碚丰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九龙坡人社局举示的证人魏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琐链,能够证明第三人熊春在原告碚丰公司巴国城一期9号楼工地施工时受伤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熊春虽未与碚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碚丰公司称第三人熊春并非其公司员工,并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一份单位参保人员的证明为据,因该参保证明并不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同时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九龙坡人社局举示的病历资料能够证明第三人熊春受伤的时间及伤情,并与证人证言共同证明了第三人受伤的原因,因此九龙坡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观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熊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九龙坡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九龙坡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碚丰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碚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碚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撤销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理由为:1、碚丰公司与第三人熊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碚丰公司举示了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作为证据,以证明第三人熊春与碚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关系项下单位必须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2、碚丰公司与第三人熊春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九龙坡人社局将魏某某、邓某某的证人证言作为碚丰公司与第三人熊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的依据,而根据法律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均应出庭作证,魏某某、邓某某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另外,魏某某、邓某某均与第三人系老乡关系,同时均非上诉人员工,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

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和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熊春的答辩意见和一审期间的述称意见一致。

上诉人碚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3906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拟证明九龙坡人社局要求碚丰公司举示与熊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2、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九龙坡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不充分。

3、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碚丰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1月),拟证明熊春不在碚丰公司处参保,与碚丰公司无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39065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3906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介绍信;

4、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详情单;

以上1-5号证据拟证明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6、碚丰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碚丰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7、恒生手外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拟证明熊春受伤及治疗情况。

8、工地相关照片(打印件),拟证明熊春与碚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9、证人魏某某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10、证人邓某某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9、10号证据拟证明熊春与碚丰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及熊春受伤的基本事实。

1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拟证明九龙坡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上诉人熊春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