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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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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双坪村。 法定代表人陈正康,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双坪村。

法定代表人陈正康,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谭文城。

委托代理人谢泽琴,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九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行初字第00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三九煤业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坝湾煤矿是其下属分公司。2014年9月4日,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坝湾煤矿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川区分局核准注销。谭文城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谭文城系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坝湾煤矿工人,从事采煤、掘进工作。2011年11月21日,谭文城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2年4月20日经重庆市渝中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观察对象。2013年11月27日,谭文城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4年4月29日,谭文城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坝湾煤矿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30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30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坝湾煤矿与谭文城从2010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6日,谭文城向永川区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2014年6月9日,永川区人社局受理了谭文城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17日,永川区人社局向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坝湾煤矿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7月14日,永川区人社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谭文城患煤工尘肺一期属于工伤。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7月18日邮寄送达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坝湾煤矿、2014年8月7日送达谭文城。2014年9月28日,三九煤业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永川区人社局对本辖区内的受伤职工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坝湾煤矿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谭文城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14)永法民初字第030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坝湾煤矿与谭文城从2010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的规定,谭文城在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坝湾煤矿工作患煤工尘肺一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坝湾煤矿是三九煤业公司的分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坝湾煤矿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工商登记后,其工伤主体责任依法应由三九煤业公司承担,故三九煤业公司应承担谭文城患煤工尘肺一期的工伤主体责任。三九煤业公司提出的在收到谭文城患职业病的诊断证明书后,依法申请了职业病诊断鉴定,但在工伤认定程序和行政诉讼中,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故三九煤业公司提出的在收到谭文城患职业病的诊断证明书后,依法申请了职业病诊断鉴定,因此谭文城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生效,永川区人社局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三九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三九煤业公司不服,上诉称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坝湾煤矿在收到谭文城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渝中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申请了鉴定,因此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生效,被上诉人依据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属程序不合法。故上诉请求撤销(2014)永法行初字第0015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谭文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谭文城于2014年6月6日向永川区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永川区人社局于2014年6月9日受理了谭文城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谭文城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永川区人社局于2014年6月17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坝湾煤矿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

4、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永川区人社局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7月18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坝湾煤矿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8月7日向谭文城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5、分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坝湾煤矿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

6、谭文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谭文城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

7、劳动合同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302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谭文城与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坝湾煤矿于2010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8、对谭文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谭文城与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坝湾煤矿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坝湾煤矿是谭文城的最后用人单位。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