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世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江志宏,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兵。 委托代理人蔡运明,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世丙因诉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川计生委)确认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法行初字第00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孟世丙。1980年6月10日(农历),原告孟世丙与唐世玉结婚,于1982年3月15日(农历)生育一女孩,取名孟泽琼;又于1988年11月23日(农历)违法生育一女孩,取名孟泽亚,送给他人抚养,后改名王孝燕;再于1990年1月23日(农历)违法生育一男孩,取名孟泽贵,该小孩于1991年1月27日(农历)死亡。2014年1月24日,原告孟世丙向重庆市永川区x村提交《重庆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要求确认其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重庆市永川区x村收到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后,按照《重庆市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办法﹥的通知》(渝人口计生委(2004)79号)的规定,对原告孟世丙的条件进行审议,并于2014年4月11日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均不同意原告孟世丙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2014年5月,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及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孟世丙提交的《重庆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进行审核,审核后发现原告孟世丙不符合条件,建议不予确认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2014年6月25日,被告收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提交的原告孟世丙的《重庆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后,按照《重庆市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办法﹥的通知》(渝人口计生委(2004)79号)和《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计生利益导向政策的通知》(渝人口发(2013)27号)的规定,对原告孟世丙的条件进行了全面的审查,认为原告夫妇有违法生育子女的行为,不能确认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2014年7月1日,被告作出渝永计奖扶(2014)1号不予确认孟世丙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决定,并于同年7月4日向原告孟世丙送达了决定书。原告孟世丙收到决定书后不服,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永计奖扶(2014)1号不予确认孟世丙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计生利益导向政策的通知》(渝人口发(2013)27号)第一条:“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一)对象确认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2、本人为本市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业户口;3、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现存活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4、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申请当年年满60周岁。”的规定,确认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须同时符合以上四个条件。本案中,原告孟世丙与唐世玉1980年结婚后,分别于1982年、1988年、1990年生育三个子女,存在违法生育的行为,不符合确认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依法不能确认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因此,被告作出的渝永计奖扶(2014)1号不予确认孟世丙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决定并无不当。故原告孟世丙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永计奖扶(2014)1号不予确认孟世丙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决定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世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孟世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永川计生委作出的渝永计奖扶(2014)1号不予确认决定,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上诉人多次要求证人王子荣、龚永秀以及王燕(王孝燕)到庭作证,而证人未出庭;3、王燕(王孝燕)未经科学鉴定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女儿。 被上诉人永川计生委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永川计生委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重庆市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办法﹥的通知》(渝人口计生委(2004)79号);2、《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计生利益导向政策的通知》(渝人口发(2013)27号);3、三教镇计生办2008年对原告的询问笔录;4、重庆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5、申请证明书;6、大足区玉龙镇玉峰社区龚永秀的调查笔录及抱养契约;7、石龙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村民代表会签到表;8、《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予确认孟世丙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决定》(渝永计奖扶(2004)1号)及送达回证。 提供的法律依据有:《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上诉人孟世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2、结婚证;3、申请;4、申请证明书。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法定职责。按照《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计生利益导向政策的通知》(渝人口发(2013)27号)第一条:“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孟世丙与唐世玉婚后生育子女三人行为,违反了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已不符合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对象的条件。被上诉人对其上诉人提交的重庆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申请表经审查后,作出的渝永计奖扶(2014)1号不予确认孟世丙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相关政策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孟世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世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