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佳瑞模具精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岩村5号附88号。 经营者苟玉琼。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成路73号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职务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世飞。 委托代理人赵娜娜,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龙坡区九龙园区佳瑞模具精加工厂(以下简称佳瑞模具厂)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徐世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行初字第00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佳瑞模具厂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苟玉琼是该厂的经营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徐世飞于2013年3月8日到佳瑞模具厂处上班,具体从事钻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5日,徐世飞在佳瑞模具厂车间上班时,在抬铁棒过程中,右手指被铁棒压伤。后徐世飞被佳瑞模具厂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中指远端骨折;2、右中指远端皮肤挫裂伤。2013年12月31日,徐世飞以佳瑞模具厂为用人单位,向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部分材料。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此案后,向佳瑞模具厂送达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3901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佳瑞模具厂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向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材料。该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世飞受伤性质属于工伤。随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向双方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佳瑞模具厂对该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因苟玉琼以个人的名义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苟玉琼将原告变更为佳瑞模具厂,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及徐世飞对此未提出异议。佳瑞模具厂的经营范围包括数控模具、深孔钻、工艺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局受理徐世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佳瑞模具厂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佳瑞模具厂认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佳瑞模具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佳瑞模具厂否认与徐世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佳瑞模具厂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供徐世飞非因工受伤的相关证据,佳瑞模具厂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胡涛、杨忠的调查笔录与刘家鑫、林祥友的调查笔录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徐世飞在佳瑞模具厂工作的事实,因此徐世飞虽未与佳瑞模具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佳瑞模具厂称徐世飞是孔国焕聘请的员工,对此孔国焕亦出庭作了证,但因该厂除该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该证言系孤证,其证明力低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据效力,故对佳瑞模具厂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病历资料能够证明徐世飞受伤的时间及伤情,并与调查笔录共同证明了徐世飞的受伤原因,因此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认为徐世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观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徐世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佳瑞模具厂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佳瑞模具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佳瑞模具厂不服,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9062号工伤认定决定。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徐世飞不是上诉人职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且徐世飞不是在上诉人处受伤。上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及时通知了孔国焕到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陈述徐世飞在他处用工的情况。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采信了徐世飞聘请律师作的调查笔录,和另两名外单位不知情的人所作伪证,其陈述不是事实;2、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调查笔录所涉证人未出庭质证,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共5页); 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39014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3901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详情单(共2页); 4、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详情单(共2页); 以上1-5号证据拟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6、佳瑞模具厂基本情况,拟证明佳瑞模具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7、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共3页),拟证明徐世飞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 8、证人刘家鑫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 9、证人林祥友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10、徐世飞的调查笔录; 11、胡涛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12、杨忠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8-12号证据拟证明佳瑞模具厂与徐世飞的劳动关系成立及徐世飞受伤基本事实。 1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