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智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定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大苗,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仕明,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智学因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区法行初字第00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吴智学向市国土房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渝府地(2008)555号和渝府地(2009)22号文件涉及新增建设用地费缴款通知书其中一联备案的政府信息以及渝府地(2008)555号和渝府地(2009)22号文件涉及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情况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的政府信息。市国土房管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关于吴智学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渝国土房管公开(2014)149号),认定吴智学申请公开渝府地(2008)555号和渝府地(2009)22号文件涉及新增建设用地费缴款通知书其中一联备案的政府信息,属行政机关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范畴;申请公开渝府地(2008)555号和渝府地(2009)22号文件涉及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情况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的政府信息,属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范畴。吴智学收到上述复函后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14)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吴智学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市国土房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系其法定职责。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吴智学申请公开的“新增建设用地费缴款通知其中一联备案”属于行政机关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情况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的内部管理信息,市国土房管局据此认定吴智学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并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复函的方式履行法定告知、说明理由义务,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吴智学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智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智学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行政机关保存的备案信息,是完整的、应当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认定为过程信息错误。2、一审法院审判组织不合法。 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吴智学向市国土房管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申请,要求公开新增建设用地费缴款通知书其中一联备案及公开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情况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2、渝府地(2008)55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北部新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09)2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北部新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征收的批复》、财综(2006)48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拟证明“新增建设用地费缴款通知书其中一联备案”以及“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情况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系在上述征地批复及相关文件中被涉及到。3、渝国土房管公开(2014)149号复函、邮政国内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市国土房管局针对吴智学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函并予以送达的事实。4、渝府复(2014)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复函。5、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0)5号《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 上诉人吴智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市国土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据此,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将上诉人吴智学申请公开的“新增建设用地费缴款通知其中一联备案”、“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情况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认定为行政机关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和在日常工作中的内部管理信息,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收到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本案被诉复函,并依法履行法定告知、说明理由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智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禧 代理审判员 乐巍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