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徐林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殷亚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渝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殷亚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岸立,主任。

一审第三人重庆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万发。

一审第三人徐建辉。

上诉人徐林因其诉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与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储中心)、重庆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徐建辉不服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区法行初字第001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号**房屋原产权人系港务公司,2003年12月11日,港务公司与徐建辉签订非成套公有房屋出售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徐建辉,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公安机关对上述房屋的户籍登记为两户,徐林系其中一户的户主。2011年1月18日,区土储中心因上述房屋的拆迁争议向区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同年1月26日,区土储中心与徐建辉就上述房屋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并结清相关费用。同年1月28日,区土储中心向区房管局提出撤销行政裁决的申请,区房管局同意撤回。2014年6月19日,徐林向区房管局提出拆迁裁决申请,要求区房管局责令区土储中心以渝中区凤凰台2-16号房屋对其进行安置。同年6月24日,区房管局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徐林的裁决申请。徐林不服遂向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区房管局系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享有对拆迁裁决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受理的法定职权。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其房屋承租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及《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对行政裁决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情形均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徐林并非所涉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不属于被拆迁人,区房管局据此对徐林提出的裁决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徐林认为被拆迁房屋的户籍分为两户即应享有拆迁补偿安置权利的意见于法无据。综上所诉,徐林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区土储中心与徐建辉于2011年1月26日就上述房屋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并结清相关费用的认定错误。区土储中心向区房管局申请撤回裁决申请的方式并不能产生终结行政裁决程序的作用,本案至今都没有终结。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徐林非产权人,不属于被拆迁人,即是认为徐林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又说明认可徐林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者相互矛盾。被拆迁人徐建辉在拆迁时和诉讼中均明确表示其中一套安置房由徐林享有,属于民法上物权的一种正常处分,徐林据此享有被拆迁人的权利。

被上诉人区房管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区土储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第三人港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第三人徐建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区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1、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拟证明徐林于2014年6月19日,向区房管局提交了裁决申请的事实;2、城市房屋拆迁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区房管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将通知送达徐林;3、区土储中心提出的裁决申请书;4、房屋出售合同;5、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6、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7、房屋安置费用结算表;8、关于撤销陕西路**号**房屋行政裁决的申请;9、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的笔录,3-9项证据拟证明被拆迁房屋已由港务公司出售给徐建辉,故被拆迁人为徐建辉;在区土储中心提出裁决的过程中,拆迁人区土储中心提出与被拆迁人徐建辉达成了安置协议,故区土储中心提出撤回裁决申请;10、法律依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二项。

上诉人徐林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6月11日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渝中区陕西路**号**房屋拆迁,徐建辉提出有2个户头,要求给徐建辉和徐林各安置一套房屋,并明确表示渝中区凤凰台2-16号房屋安置给徐林,但后来未得到落实;2、徐林的户口本,拟证明徐林的户籍是登记在渝中区陕西路**号**房屋,徐林是被拆迁人,符合拆迁规定。

被上诉人区土储中心、一审第三人港务公司、徐建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诉讼中进行了当庭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及《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属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情形之一。《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其房屋承租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本案中,上诉人徐林既不是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故不属于拆迁当事人,区房管局据此对徐林提出的裁决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为徐林非产权人,不属于被拆迁人,即是认为徐林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又说明认可徐林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者相互矛盾。本院认为,本案系徐林对区房管局不予受理其裁决申请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林不属于拆迁当事人,区房管局对其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符合规定,故判决驳回徐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拆迁人徐建辉在拆迁时和诉讼中均明确表示其中一套安置房由徐林享有,属于民法上物权的一种正常处分,徐林据此享有被拆迁人的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区土储中心向区房管局申请撤回裁决申请的方式并不能产生终结行政裁决程序的作用,本案至今都没有终结。该上诉理由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禧

代理审判员  乐巍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