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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曾凡娅、牟兵等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暨其他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凡娅。 上诉人(一审原告)牟兵。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跃国。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钰清。 上诉人(一审原告)邹儒静。 被上诉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暨其他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凡娅。

上诉人(一审原告)牟兵。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跃国。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钰清。

上诉人(一审原告)邹儒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代江,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学岚,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安富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大都宇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4-1号。

法定代表人程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曾凡娅等5人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建备案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4月1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曾凡娅等5人的起诉。曾凡娅等5人不服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曾凡娅等5人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九法行初字第24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曾凡娅等5人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凡娅、邹儒静,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马集团公司)、重庆大都宇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宇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中止本案的审理,现已恢复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铁马集团公司、大都宇建设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同时提交了相关材料(即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证据5-18号)。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6日向铁马集团公司、大都宇建设公司颁发了建竣备字(2008)087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08年12月28日,铁马集团公司、大都宇建设公司通知曾凡娅等5人接房屋,曾凡娅等5人发现交房的两书中所附的竣工验收意见书中无法查到规划验收合格许可,曾凡娅等5人拒绝接房。随后,曾凡娅等5人得知铁马集团公司、大都宇建设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才取得“渝规建验(2009)九字第0022号”《规划验收合格证》。曾凡娅等5人还发现其所购房屋飘窗未安装安全护栏。曾凡娅等5人认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备案登记行为违法,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建竣备字(2008)087号备案登记证。

另查明,因铁马集团公司、大都宇建设公司存在违法建筑行为,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2008年12月18日,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向铁马集团公司、大都宇建设公司出具了规划验收合格的《证明》。铁马集团公司、大都宇建设公司接受处罚后,该局于2009年3月17日向铁马集团公司、大都宇建设公司核发了渝规建验(2009)九字第0022号《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决定》第76项已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核准”改为:“告知性备案”。而“告知性备案”是指申请人只需要提供法定的备案资料给备案机关,负责备案的机关只对备案登记要件进行形式审查,而无须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铁马集团公司、大都宇建设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了齐全的备案资料,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予以备案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范。曾凡娅等5人认为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不是“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的观点不能成立;曾凡娅等5人提出其所购房屋飘窗未安装护栏问题,因不属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登记的审查范围,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曾凡娅等5人要求确认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备案登记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曾凡娅等5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曾凡娅等5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建竣备字(2008)087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上诉理由:1、本案是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限于原案中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允许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重新组织证据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开发商提交的《关于“四季花园”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相关问题的申请》中,已经涉及房屋低飘窗防护栏杆不安装问题,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该申请审查监管不力。3、《证明》不能等同于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或认可文件,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没有规划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的情况下,作出备案登记违法。4、涉案工程存在另一个建竣备字(2009)30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一个建设工程两个备案登记证,故本案的备案登记证违法。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