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天凤。 委托代理人刘作菊。 委托代理人刘作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荣昌县教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荣联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陈龙英,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大道昌州中段75号。 法定代表人刘友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任兴。 上诉人胡天凤因诉被上诉人荣昌县教育委员会、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荣昌人社局)教育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荣法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作菊、刘作林,被上诉人荣昌县教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光,被上诉人荣昌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军、任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天凤不服一审裁定,认为一审裁定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给予有效救济,要求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从未签收过任何被辞退、安置处理文件,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及内容,且超过法定起诉时间不属于因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故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被上诉人荣昌县教育委员会、被上诉人荣昌县人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荣昌委发(2001)39号中共荣昌县委、荣昌县人民政府《关于荣昌县县级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荣昌县教育局于2001年8月25日更名为被上诉人荣昌县教育委员会;根据荣委发(2009)66号中共荣昌县委、荣昌县人民政府《关于荣昌县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荣昌县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4日合并,组建为被上诉人荣昌人社保局。因此,被上诉人荣昌县教育委员会及荣昌人社局为本案适格被告。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胡天凤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原荣昌县教育局、原荣昌县人事局作出的荣教人发(2001)102号《关于辞退和妥善安置“享受正式民师待遇”教师的通知》(以下简称《辞退安置通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被上诉人荣昌县教育委员会(原荣昌县教育局)、荣昌人社局(原荣昌县人事局)于2001年10月15日作出了被诉荣教人发(2001)102号《辞退安置通知》,虽然无证据证明该《辞退安置通知》送达了上诉人,但上诉人最迟应在该通知作出之日起5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胡天凤于2014年8月21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上诉人胡天凤提出超过起诉期限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该条规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形或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形。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诉权保护期限,上诉人胡天凤未举证能够证明超过起诉期限系因不属于其自身原因所致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天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裁定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