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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国凤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436号 原告赵国凤。 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黄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436号

原告赵国凤。

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龙桥,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佩君,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

委托代理人陈龙桥,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佩君,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国凤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起诉来院并于同年11月21日补充立案材料。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国土局)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国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念平,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九龙坡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14年11月4日根据原告赵国凤申请,作出渝府地裁(2014)4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告知书》,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由于目前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具备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协调职能,申请人(赵国凤)提出申请裁决事项应附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调意见书》。此外,申请人(赵国凤)提出的确认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1992)565号征地批文通知自动失效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如下:申请人(赵国凤)可申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对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问题组织协调,若有关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意见书》。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证据和依据有:

证据1:《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完善重庆经开区、重庆高新区、万州经开区、长寿经开区管理体制的通知》(渝委办(2013)67号);

证据2:《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调整高新区、经开区国土房管局工作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4)3号)。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所在地域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调职能应当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行使。

证据3: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调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裁决不具备法定条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1999)第53号令)第三十七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第二条。

原告赵国凤诉称,1992年被告以重府地(1992)565号文件批准对原告房屋所在地重庆市高新区石桥铺柳背桥、双巷子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经2014年9月29日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作出渝府地裁(2014)4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告知书》,要求原告申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对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问题组织协议,若有关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意见书》。原告认为:1、被告针对原告做出的告知书程序违法,原告已经向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协议并由其出具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调意见书》;2、被诉告知书实体违法,认为确认渝府地(1992)565号征地批文通知自动失效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范畴,是错误的,不符合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6)133号第二项第(一)项、国务院(2004)28号文件的规定;3、被告认定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具备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协调职能错误;4、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裁决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5、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渝府地裁(2014)4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告知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国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和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告知书》(渝府地裁(2014)48号);证据2:《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地补偿安置协调意见书》;证据3:《征地补偿标准行政裁决申请书》。拟证明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和申请裁决符合受理条件。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1、原告诉称答辩人做出的行政裁决告知书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1999)第53号令)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原告是依据重庆高新技术产业管理委员会做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调书向答辩人申请行政裁决,但高新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应当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行使,因此答辩人程序合法。2、原告诉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裁决告知书实体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只是告诉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并没有进行实体裁决。征地补偿协调裁决的对象是征地补偿标准发生的争议,不对征地合法性进行协调裁决。3、原告诉称答辩人没有对原告提出的征地补偿裁决申请进行裁决是不履行法定职责,不能成立。4、答辩人的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九龙坡区国土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答辩:渝府地(1992)565号征地批文下达后,征地实施单位即实施了具体征地行为,不存在批复自动失效的问题。因第三人九龙坡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未在开庭时举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职责属于其管理职责,而且文件规定了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有土地管理的职责;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高新区国土局被撤销不当然表示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没有协调职责,原告是既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邮寄了协调申请,又向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邮寄了协调申请,但只有后者组织协调并作出了协调意见书。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具备申请裁决的前提条件。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