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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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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建华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建华。 委托代理人李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江洋,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清源,重庆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建华。

委托代理人李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江洋,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清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武疆,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石灰市80号。

法定代表人王岸立,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波。

上诉人徐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渝中区房管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0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渝中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源,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渝中区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渝中区房管局于2010年11月14日作出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于同月24日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城市房屋拆迁公告》(以下简称《拆迁公告》),并将《拆迁公告》刊登于报,在《拆迁公告》中告知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上诉人徐建华应当于2010年11月24日就知道了被上诉人作出并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提起行政诉讼不应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即应在2012年11月24日前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4年9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