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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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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红、卢玲等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少行初字第00076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周绍国。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卢春燕。 原告卢红。 原告卢玲。 原告王云龙。 法定代理人卢玲(系原告王云龙之母),即本案原告之一。 原告周绍伟。 委托代理人周绍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少行初字第00076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周绍国。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卢春燕。

原告卢红。

原告卢玲。

原告王云龙。

法定代理人卢玲(系原告王云龙之母),即本案原告之一。

原告周绍伟。

委托代理人周绍兵(系原告周绍伟兄弟)。

原告周继奎。

委托代理人周绍兵(系原告周继奎之子),同原告周绍伟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周小宁。

原告王明宣。

原告周绍梅。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莉。

委托代理人蔚琼琼。

原告周绍国等10人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4月16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绍国、卢红、王明宣、周绍梅及原告周绍伟、周继奎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兵,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莉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但在诉讼中不听从审判人员的统一指挥,退出诉讼程序,视为放弃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益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周绍国等10人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绍国等10人负担。

审 判 长  周琦

审 判 员  封莎

人民陪审员  张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