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赔终字第003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左智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西门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勤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兴治。 委托代理人杨涛,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左智福因诉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江津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九法行赔初字第0029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8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征收包括德感街道杨林社区凉风垭居民组在内的集体农用地及建设用地,左智福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左智福与拆迁工作人员共同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实地丈量,并制作了《房屋拆迁补偿清册》,左智福在该清册上签字加盖手印予以确认。2010年4月28日、4月30日,左智福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了《企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宅基地交地备忘录》。江津国土局按照补偿清册确认的面积,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全部支付左智福,且左智福已领取完毕,并自行撤除了房屋。2012年1月8日,左智福要求对《房屋拆迁补偿清册》中石棉瓦结构生产用房108.23平方米按照住宅进行安置补偿,并向江津区国土局信访投诉。2012年8月7日,江津区国土局对左智福作出了江津国土房管信访处(2012)2号《信访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左智福要求对其108.23平方米房屋进行安置和给予补偿搬迁费、设施费、经济损失费等诉求不予支持。左智福于2013年9月4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江津国土局拆迁时对左智福于1982年配建的108.23平方米的住宅不予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案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一审法院管辖。2014年1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九法行初字第002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左智福的诉讼请求。左智福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左智福同时起诉江津国土局行政赔偿未安置108.23平方米住宅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左智福起诉江津国土局拆迁时对左智福于1982年配建的108.23平方米住宅不予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已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左智福以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要求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左智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左智福请求撤销一审赔偿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偏离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征占了上诉人1982年配建的住宅房屋机械加工石棉瓦108.23平方米,拆迁应当按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但被上诉人只补偿了房屋拆旧费,其余无任何补偿,且在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补偿范围并未包括上述住宅面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审查确认,导致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审查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的具体补偿项目,没有法律根据。 被上诉人江津国土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是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要件。 本案中,上诉人左智福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江津国土局不予安置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已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九法行初字第002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左智福的诉讼请求,并为本院作出的(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被上诉人江津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被确认违法,上诉人左智福要求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故被上诉人江津国土局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左智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左智福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